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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2-07-21 06:25:24


    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文件

    中组发[2011]18号

    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7月6日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 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

    (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

    (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

    (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

    (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

    (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

    (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二级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三)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设置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四)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五)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六)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七)直辖市所属县人民法院、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设置,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等级法官职数设置法官职务。

    各级人民法院各等级法官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法官等级按照任职资格条件、程序确定。

    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所任职务等确定等级;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级别和任职时间确定等级。

    第八条 法官的级别,应当在法官等级与级别对应关系范围内,根据其所任法官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和升降。

    第九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确定、晋升或降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是实施法官管理,确定法官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军事法院法官职务序列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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