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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领域的受教育权

  发布时间:2014-06-05 10:19:18


    从现代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受教育权完全是一项权利,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更不是一项义务。作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权利,它的基本内涵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一)受教育者的权利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如下权利:第一,初等教育权。每个学龄儿童都有权接受初等教育,初等教育应是义务的和免费的;第二,中等教育权。每个人都有权接受中等教育,中等教育应是普及的和逐渐免费的;第三,高等教育权。有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根据“能力”让受教育者平等进入,并应逐步实行免费;第四,教育选择权。受教育者的家长享有根据其宗教或信仰选择教育机构的权利;第五,基本教育权。凡是没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都有权接受基本教育,即扫盲教育,基本教育应是免费的,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受教育权的公约、宣言、决议以及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对《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加以重申或明确,使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越来越具体化。

    (二)国家的义务

    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国家在保护受教育权方面须承担如下四类义务:

    1、一般性义务

    在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各国应承担三项一般性义务,即尊重(respect)、保护(protect)和实施(fulfill)公民的受教育权。尊重受教育权的义务要求各国避免有碍行使受教育权的措施的出现;保护受教育权的义务要求各国采取措施以防止第三人干涉;实施受教育权的义务要求各国积极采取措施以使个人或团体能够或协助个人行使受教育权。各国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一般性义务应包括建立、组织符合现代教育基本特征的各种形式和水平的教育。

    2、具体义务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国家承担的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具体义务为:实行义务免费的基本教育;普遍设立技术和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保障父母对其子女受教育种类的优先选择权。 作为所有国家和全体人类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世界人权宣言》的上述规定是国际人权法第一次对国家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具体义务予以明示。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14条不但对《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教育的目的和国家义务的顺序进行了科学的调整,而且对国家义务内容进行了充实和调整。具体情况为:将职业教育和技术教育归于中等教育的范畴,使国家现代教育制度所具有的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的完整体系在公约中得以体现;为保证家长对其子女受教育种类所享有的优先选择权的实现,增加了教育举办权,并对选择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即按家长的信仰作出选择和在公立与非公立学校间进行选择;将基本教育细化为初等教育与扫盲教育;在保留职业技术教育和高等教育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的同时,提出了“逐渐免费”的新要求;增加了有关学校管理制度、奖学金制度和教师物质条件等规定。

    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受教育权的公约、宣言、决议,有关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大会也通过了一系列的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宣言和行动纲领,上述国际文件对《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国家义务予以重申或明确,使国家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义务内容更加具体化。

    3、特殊义务

    儿童是受教育权的主要主体,受教育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儿童的权利。如何看待儿童的权利,或者是否将儿童的权利放在各国社会发展优先考虑的地位,这与受教育权的国际保护密切相关。《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旨在增进儿童权利保护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重申了这一原则。 该原则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具有条约法的效力,而且在于它特别强调儿童作为权利主体来加以保护的理念。《儿童权利公约》是迄今为止缔约国数量最多的国际人权法文件,上述规定无疑代表着整个国际社会对儿童权利保护“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确信”。可以说,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为受教育权的保护工作不断向前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引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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