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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及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14-08-13 10:44:45


    一、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

    (一)概念与构成要件

    1. 概念

    死者在受害后至死亡时遭受的痛苦折磨等精神损害,我们称为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对于这一精神损害,需要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加以讨论为了将讨论的问题固定在一个特定的论域,首先需要对“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之构成要件进行界定。

    2. 构成要件

    构成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受害人受害法律顾问人是直接遭受侵害的人而不是其近亲属(2)致害原因致害原因与死亡发生的原因相同(3)时间条件仅发生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至死亡发生的这段时间(4)类型与程度多为痛苦和疼痛,如果要使其在法律上具有一定意义,通常要求这样的精神损害具有较严重的程度。

    (二)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之可救济性问题

    1. 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事实方面

    死者生前遭受的痛苦折磨等精神损害如果存在的话,首先是“事实上的精神损害”在事实层面,这样的精神损害之存在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佐证: (1)他人的间接证明如果他人能够证实此受害人在这一时间段的精神损害,也就能间接证明一个死者在死亡前遭受的精神损害之存在(2)常识推断当我们(一个一般的社区成员)看到一个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的表情等,可以从常识上推断他是否法律顾问经历过极度的疼痛和痛苦(3)专家证言这样的折磨和疼痛也可能被临床医学所认可一个相关临床医学专家的证词往往能够证明是否存在这样的精神损害及其严重程度。

    2. 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法律救济方面

    是否对上述已经被证实的事实上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是法律层面的问题从立法例、判例和学说的比较角度来看,对这种事实上的精神损害是否予以救济大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即救济肯定说与救济否定说以美国判例为代表的救济肯定说认为,死者生前遭受的此等精神损害可能得到救济,唯在适用方面掌握的条件比较严格: (1)只有死者在死亡前能够意识到其受到的侵害才能得到赔偿反之,如果受害人从受到侵害到死亡这段时间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则不能得到赔偿(2)只有死者在死亡前持续了“明显的时医疗事故鉴定答辩状间段”的痛苦才能获得赔偿反之,如果持续的时间过短则不能得到赔偿。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于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持比较谨慎的态度,侧重于对被抚养人的救济即使是承认死亡赔偿的法律如《瑞士债法典》第47条,也没有单独列出对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项目依据“非财产损害之赔偿,以法律有明确规定者为限”的规则,可以认为在这样的法律制度下,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不能得到赔偿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也采取了这一立场,没有规定对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救济肯定说似乎更人性化一些,但是其所面临的问题也比较多: (1)哪些人能够得到此项赔偿,他们得到赔偿的请求权依据是什么;(2)对部分案件适用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另外一些案赔偿法全文件则不适用,虽然能够从适用条件(如受害人当时的意识状况、痛苦或者疼痛的持续时间以及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上加以控制,但是也可能会发生对加害人和准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公平的问题。

    救济肯定说下的请求权的基础存有疑问受害人在生前遭受痛苦,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确可发生,因为受害人生前尚具有主体性,但这种请求权能否继承则不无疑问“痛苦,纵有之,亦将依附于被害人之主体而存在,并随死亡而消逝”。精神损害赔偿应支付给受害者本人方能体现对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受害人事后死亡将丧失抚慰的目标,因而其请求权应随主体资格的消灭一并消灭,近亲属自然不能“继承”行使这种请求权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原第847 条(现第253 条第2款)的立法理由为:被害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时,其所忍受之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苦,随其死亡而俱逝,被害人常由其未觉受有损害或因个人事故不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如仍需继承人主张之,有违事理。并且,承认死者产生间隙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允许近亲属继承,还会带来与近亲属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立,请求权体系如此复杂有无意义值得怀疑更重要的是,承认死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赔偿数额的提高并不像设想的那么明显。当然,如果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已经赔偿义务人承诺、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已确定或在确定过程中,即可以作为金钱债权成为继承的对象我国法释[ 2003 ]20号第18条第2款即作如是规定,死者生前存在感知死亡的精神痛苦,在极为有限条件下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成为继承的对象。

    救济肯定说还可能产生对加害人或准侵权人不公平的问题试想,如果一个人受天津市法律咨询侵权而受伤,其治疗生存的时间越久,侵权人或准侵权人对其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越多最终如果其不治身亡,责任人还要承担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这笔数额应当是相对确定的也就是说,受害人越是未经治疗、生存时间越短,侵权人或准侵权人的责任越轻,此与民众善良朴素的情感相去甚远,极端情形下甚至会引发道德风险,诱发故意杀人犯罪的发生综合考虑,我们应理性地采纳救济否定说,利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功能实现对侵权致死(即时死亡或延时死亡)救济的公平。

    二、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10条第1款作出了规定,但这种解释线条仍显粗疏,能为法院提供的指引比较有限对于具体的侵权致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来说,以上参酌因素有多少以及多消费主张视频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并未给出解答,确有进一步研讨之必要。

    (一)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的构建

    在讨论侵权死亡赔偿时,我们应当对时下甚嚣尘上的一个观念予以批判:其从“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出发,主张财产损失性质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样的这样的认识陷入了一个误区: 它认为各种侵权死亡赔偿是对“命价”的赔偿殊不知生命无价,侵权责任法救济的不是死者的生命,而是生者精神和财产方面的损害但仅就死亡导致的单纯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我们认为在标准上具有更多的统一性或者说赔偿数额的平等性:我们不能认为死者因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城镇或者农村居民身份等存在差别,导致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只能得出这样的假定: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死亡劳动合同范本,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当是大致相当的在目前情况下, 10万元左右的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是比较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

    (二)参酌因素:适用与排除

    1. 适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主观过错与侵权场合等具体情节

    平均的“损害程度”决定了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但有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不同地区具体情况做出调整也是必要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和抚慰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受害人对金钱的态度,而这种态度又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之支付主要功能在于抚慰受害人精神损害,而这种金钱抚慰的主要理由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基于赔偿金的利用获得一定物质或精神上的满足,从而实现精神损害与创伤的抚慰某一地车辆强制保险理赔域经济的发展以及生活水平与对某种损害的可“抚慰性”息息相关在经济欠发达、生活水平较低的地区,较低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可能带给受害人或者近亲属较大的效用和满足,一方面可以实现抚慰受害人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可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而在经济较发达、生活水平较高的地区,数额自然就应当提高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社会效果未必就好,有时甚至还会带来“道德风险”问题;经济发达地区,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起不到侵权法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反映着其主观恶性的不同,应在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有所体现,但在坚持全民大体相当赔偿数额的前提下,该过错程度应当只在极为恶劣或显著轻微的情形下才被例外考虑有时,侵权发生的场合也对侵权死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产生一定影响。

    2. 排除:侵权人经济能力、刑事责任承担、获利情况等

    就精神损害赔偿应否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学界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就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加害人经济能力因素的考量似可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和惩戒功能,其中首要的应当是补偿和抚慰,这种功能结合侵权法院所在地或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的考虑即可实现,从受害人主义的立场,基本无需再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侵权死亡案件往往同时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赔偿义务人已被判处刑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有无影响?我们认为即使加害人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并不能以此降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刑罚与民事赔偿的目的并不相同:刑罚是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体现的是特殊预防和一电大国家赔偿法作业般预防价值,消除此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是专门针对受害人的,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首要目的在于赔偿和抚慰受害人还有一些因素对于侵权死亡案件明显意义不大,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因为生命权作为人的最高法益是不可以商品化的,如果侵权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以他人生命为代价,其应当具有主观故意甚至是“恶意”,可以参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处理。

    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过程就是以上确定性(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与不确定性(例外的考量因素)相统一的过程,确定性应当是主要的。

    三、结论与建议

    侵权死亡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既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共性问题,也有特殊问题通过以上对特殊问题的研究讨论,我们尝试提出以下结论和建议:

    1. 我国的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企业法律顾问查分制度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确立的法释〔2001〕7号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形式,但法释〔2003〕20号改弦易辙又将其确定为财产性赔偿,在死亡赔偿金外,受害人近亲属还可以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司法解释如此处理,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理论和实践的一定混乱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制订中,在名称上无论是采纳“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慰金”等均无不可,关键是要清晰界定其法律性质并前后一致

    2. 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是各国侵权法中的重要问题,该问题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继承问题紧密相关比较法上,各国经过实践检验最终一般选择了继承否定说,认为在侵权死亡案件中,就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北京交通事故律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近亲属固有,而非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请求权的主要是近亲属,但不应限于近亲属,某些在事实上形成了与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生活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的人,应属于请求权人的范围。

    3. 在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上,为避免近亲属人数的差异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别,应当由近亲属共享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份额处理上,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考虑,应在坚持协议优先的前提下强调配偶和亲等较近者优先。

    4. 关于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坚持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在侵权死亡案件中的普遍适用性目前,行政法规对侵权死亡案件有明确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如《医疗事故收购协议书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但从科学性而言以上规定存在问题:一是从立法权限而言,属于超权限立法;二是在具体内容上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我们建议,行政法规不再规定有关具体侵权责任以及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的规范[22]关于犯罪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根据现行法和司法解释应排除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同样欠缺合理性对于无过错责任归责的侵权死亡案件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背景下如果受害人一方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则不能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5. 在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上,应坚持“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劳动纠纷诉讼偿数额也应当是大致相当的但有一些可能的考虑因素还包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场合等但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刑事责任承担和获利情况等应当与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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