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听证是司法程序组成部分之一,必须遵循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而作为一项独特的执行程序,它又具有自己的基本原则。
首先,执行听证适度原则。这是我们尤其要注意的一个原则。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任务不同:审判程序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则落实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听证是为了确保执行裁决权的公正进行,但该裁决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决权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执行中的裁决权针对的不是当事人的诉讼纠纷,而是围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各种情况。因此该裁决权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得超越法律权限与审判权重叠。现实中存在的执行程序中的裁决修改生效法律文书的状况就是漠视适度原则的危害后果,与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明显不符。
其次,执行听证还必须遵循其特有的原则,即裁执分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效率原则。裁执分离在执行程序改革中逐渐得到重视,现在执行程序已经逐步改变原来的执行一体制度,即执行实施和裁决不分,由一人负责的情况。而且把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也是执行权力内部控制的有效途径。意思自治原则之所以要在执行听证中提及,因为执行程序所涉及到的绝大部分是当事人的各项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有一个基本要求即意思自治,所以在执行听证中也应贯彻此原则,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进行自由处分;而且,从执行听证的启动来看,也需要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效率原则是很多制度的共有原则,之所以把它作为执行听证的特有原则乃是加以强调。因为执行程序的最重要价值就是效率,执行听证中必须保证案件能够快速、及时的执行。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期限为15天,故在执行听证中,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查处理,提高执行听证的效率,准确、及时地作出裁定,避免久拖不决现象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