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员先于审查规则。执行听证是实现“阳光执行”的必要形式,是保证执行公正的有效方式,执行听证应当包含的内容之一就是执行员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执行听证时应当组成合议庭,由合议庭来组织听证的过程。但考虑到当前我国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为了有效地提高执行效率,防止听证申请人滥用听证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简单案件可以先由执行员进行审查,通过初步的审查,如果执行员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需要听证的则由执行员进行解释即可。由执行员预先初步审查,特别在当前人少案多的情况下,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执行员熟悉案情,容易做出初步的判断。当然,为了防止权力滥用,监督执行员,当事人如果不服执行员的决定可以向执行局长申请听证,由执行局长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执行听证有针对单方的听证,也可以是双方或多方参加的听证,具体可以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证人、评估人、鉴定人等。对于正式的执行听证,合议庭应当提前通知相关人员准时出庭,并告知有申请合议庭人员回避的权利,听证所需相关证据也可以先通过执行员或书记员进行提交,以提高听证的效率。
在听证过程中,合议庭应当把握执行听证简便、高效的原则,质证应当是就执行过程中的某个执行措施进行审查,而不应当纠缠全案的审查,就事论事,不审查其他无关的事实和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应当采取审判长纠问式和听证参与人辩论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但应以纠问式为主,防止听证变成变相的审判。值得注意的是听证事项往往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辩论中应当注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涉及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的案件,更是涉及到审判权的扩展问题,从本质上说此时合议庭行使了审判权能,因此在程序上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充分的辩论机会是至关重要的。当然,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百零四条又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条的规定,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完善了当事人的救济措施,也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执行听证行使审判权的所带来的不足。
听证结束后,一般案件,合议庭应当做到当场做出决定,疑难案件也应当本着当天效率的原则做出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在对案外人的异议处理中,是不应当停止执行的,因此,听证不应当停止执行。在听证过程中,应当防止两种情况的发生,一是防止损害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执行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二是要防止某些案件的当事人利用听证的机会转移财产,或给后续的执行工作制造障碍。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措施应当采取控制性措施为主。而尽量少采取甚至不采取处分性措施,确保执行机构对事态的控制。具体来说,在听证会前,对财产部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但不宜交付,除非当事人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