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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发布时间:2014-12-16 14:12:35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

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

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

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

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

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

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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