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诉讼指南 法院执行 预算公开 决算公开

 

调解

  发布时间:2014-12-16 14:20:35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

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

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

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

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