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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发布时间:2014-12-16 14:36:31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

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

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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