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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5-02-04 10:00:49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串通他人进行虚假登记,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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