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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

  发布时间:2015-03-12 09:42:11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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