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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1-12-16 18:11:59


    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是审判中的重点。近来,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合同纠纷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其中涉及的对合同效力认定的案件占很高比例。据资料显示,2009年,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的有关合同效力纠纷的案例占60%2010年比例增至65%2011年已达80%。其中,在审结的案件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案件占35%,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的案件占20%,可撤销合同的案件占15%,确认为有效合同的案件占30%。所以,处理好合同效力认定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是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重心。有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对合同效力就缺乏明确的认识,以致当纠纷发生时,才知道自己签订的属于无效的、可撤销的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不但使合同目的处于落空状态,也破坏了市场交易稳定性。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形成良好的合同效力认定体系以辨清复杂的合同关系?如何做到能够正确的认定合同效力以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问题?......。可见,在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上,我们要认清的法律关系是多方面的,本文即以合同自由原则以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作为出发点,来研究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以解决实践中合同效力问题所面临的困境。

     一、合同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体现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民二庭受理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起即是原告刘凤珍与被告大庆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涉及的焦点就是对拆迁合同效力的认定。涉及的法律事实:20081015日,原告刘凤珍与被告大庆市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就房屋动迁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动迁房屋,被告以置换的方式以实验小区5号商服北第91112轴、住宅3单元3楼给予补偿;置换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0911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拆除房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置换房屋。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着拆迁合同效力认定而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当庭举证以及质证所围绕的中心均是拆迁合同效力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四间无产权证房屋是违章建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要点分析总结

     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与效力待定的评价,是对合同的法律“定性”,该种定性是对合同在某一特定时点而作的定性,属于对合同关系“现状”的评价。其中,合同有效与无效是对合同效力的终局评价,对于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实现具有决定意义,而合同效力待定与可撤销的评价,具有“暂时”性的特点,非终局性确定合同关系的效力,其评价的目的在于寻求使合同效力终局确定的手段,将随着效力要件的补正,某种事实的出现而确定有效或无效。

   (一)合同有效

己经成立的合同,必须具有一定的有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限制私法自治、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主要手段。从有效要件对合同效力影响可将其分为积极生效要件与消极生效要件。积极生效要件是合同效力得以发生的必要条件,欠缺法律需要具备事项的合同,仅仅是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在补正这些事项后,合同仍然能够产生当事人的预期的法律效果。消极生效要件,是法律规定应予排除的事项。具备消极生效要件,法律将对合同效力给予彻底否定性评价,不仅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也绝无通过补正或追认而使其生效的可能,故可称为“阻却生效要件”。积极生效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由于任何合同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必须具备与订立某项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在本质上仍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此种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得以产生法律拘束力: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此种拘束力,则取决于此种意思表示是否同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符合,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第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消极生效要件指: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范通常以“必须”、“不得”等词语表示,它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

   (二)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是违反了消极生效要件的合同。即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否属于合同的范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在形式上已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属于合同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不属于合同法范畴。合同无效,可由法院、仲裁机构直接确认,而不必待当事人提出申请。无效的合同不具有履行性,当事人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三)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的发生使之确定。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在于欠缺积极生效要件中的主体要件,主要表现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或无代理权。效力待定合同主要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以及狭义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从立法论角度,此类合同是应当发生债权性效力的,而其物权性效力是待定的。我们认为由于在理论上物权变动合同效力未区分为债权性效力与物权性效力,导致现行合同法的做法与国际立法趋势相悖,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合同效力可撤销

   合同效力可撤销,主要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缔结合同情况下,按照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精神,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提供救济,赋予其可撤销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畴,将撤销权的对象主要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应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撤销权人提出主张,法院不能主动宣告合同效力的撤销。此外,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

    三、上述典型案例深度考察

在上文拆迁合同纠纷的案件中,通过对合同效力认定的要点分析总结,本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原告刘凤珍与被告大庆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有效合同的法定要件,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同时,也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形式,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因为原告刘凤珍与被告兴建公司所签订的动迁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且未有受胁迫、欺诈等情况下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是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不能认定该合同无效。如果将原、被告方签订的动迁协议书认定为无效,这将是对合同处于自由状态的限制,其次,从无效合同认定的具体情形来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动迁协议书也不符合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点。针对被告兴建公司的抗辩:“其认为该协议约定对违章建筑的补偿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应为无效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双方签订的动迁协议是民事行为,且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补偿价格均无异议,是对自己权利、义务处分的体现。故此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之抗辩理由是不充分的。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根据上述两点分析,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

合同效力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确认合同效力,是分清当事人责任、义务的基础,合同效力类型不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换,公法向私法领域的不断进入,传统的合同效力制度也受到严峻的挑战,诸多制度也需做出相应的变更,以适应社会的发展。我们需要对合同效力制度有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以能更好的指导实践。

 

  

 

责任编辑: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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