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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启动程序

  发布时间:2012-09-24 12:59:15


   人民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程序。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可以借鉴仲裁法、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的有关做法,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部分就确认程序进行简略论述。

    1、法院确认的根据。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的申请。有效的调解协议,应是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在形式要件上,协议书应采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由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组织的印章。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是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双方达成申请协议,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向法院提交申请。

    2、法院确认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组织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也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以核清事实。根据审查的调解协议的具体情况,既可以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也可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出具执行裁定书;还可以对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发出支付令等等。法院审理的具体程序可以不受其他规则的限制,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15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3、法院确认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3)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受理起诉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4、法院确认的监督和补救。在民诉法中无此制度规定,但确认制度纳入法院整体工作后,可以接受法院原已成熟的监督体系监督,办理确认案件仍应遵照人民法院办案纪律、回避规定等。出现审查不严至使经过确认的协议内容不便执行或者与法相悖的情形,制度应设计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一,由于当事人原因、执行条件变更等引起协议执行不能或已不必要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新的协议则依当事人意愿履行新的确认程序;第二,审查不严导致协议内容违法,应依当事人申请(无申请人则按本院发现确有错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本院的司法确认书,使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归于消灭。有别于其他案件的再审的是,司法确认书撤销后,不宜直接进入再审,纠纷的解决仍可由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实现,由此完成对权利人的保护,亦可保证及时纠正确认错误,维护司法权威。

    总之,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有利于综合解决社会矛盾,有利于发挥民调组织的工作,整合资源,避免社会矛盾在审判环节过于集中。

    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从实体上确认它是否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而在于通过程序的设置,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并在肯认人民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通过程序设置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为在程序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问题,最终只能依赖程序本身来加以解决,也只有这样,我们才算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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