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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分析

  发布时间:2012-09-24 15:52:59


    近几年,由于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数量增多,交通事故也频发,法院审理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做以下分析:

  一、案件特点

(一)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从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是前置程序,未经公安机关调解,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很多这类纠纷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得以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公安机关的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且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必须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公安机关才进行调解,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公安机关不再组织调解。因此,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的纠纷相当少,大部分的事故受害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这是案件大幅度增加的主要原因。还有,随着现代公路事业的发达,交通工具的日益现代化也是交通事故增多的原因之一。

(二)诉讼标的增大。随着近几年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物价、医疗费用的不断上涨,受害人对其营养费、护理费、后治疗费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的主张也愈来愈高,诉讼标的普遍提高。如我院审理的李某诉王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达36万元,其中,主张定残后的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25万元。

(三)诉讼主体复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肇事司机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赔偿义务主体比较明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尤其是在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挂靠、借用、租用、车辆转让未过户、被盗等关系的情况下,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做法不一。其中,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也不断增多。

(四)案件调解率不高。此类案件中,被告不愿调解是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理赔,是以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但如果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结案的,保险公司对于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查时,对某些赔偿数额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不愿意参加调解,而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

  二、诉讼中出现的常见问题

  (一)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难度大。由于机动车在运营过程中并不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运营人完全一致,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或转包行为,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解释》在提高赔偿标准的同时,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在审判实践中,在城市打工或居住的农民按城市居民标准起诉的为数不少,而认定是农村还是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依据。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将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三)当事人之间争议大。部分当事人对"机动车全责赔偿"条款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理解分歧较大。还有一些受害人或其亲属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或未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加害人在事故中也受到了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有的肇事车辆是其主要财产,或是以车辆营运为唯一生活来源,因此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的情况也为数不少,造成诉讼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合意。另外,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因此一般不愿做出较大让步,这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加大。  

 (四)保险公司对调解结果认可度低。一方面保险公司认为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当事人协商达成,并非法院根据法定标准计算而成,故在理赔中并不完全根据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确定事故的实际损失。当事人如持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般须重新确定事故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给肇事方向保险公司求偿带来障碍。  

 (五)对事故车辆的处置不善。有些案件由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虽被交警部门扣押,但由于原告方未及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即通知当事人领回,给其隐匿、转移财产以可乘之机;或由于被执行人无力支付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使车辆被长期搁置而未处理,而申请执行人一方在执行中又不愿意接受这些损坏的车辆抵偿赔偿款,结果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形损耗的现象。 

  三、对策与建议

   针对以上我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特点与难题,我们总结了如下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议设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门法庭。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给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增加压力,在审判实务中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总结和探索。因此,我认为我们基层法院可以考虑设立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庭,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有利于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执法尺度,加强这方面信息的收集与调研。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巡回法庭;建立法院与交通部门的联动机制,在交警办公地点设立交通事故立案服务窗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及时调解,化解矛盾。

  (二)经常开展专题研究,交流经验,统一认识。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实施几年,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然存在很多实务性的问题;如车主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如在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方面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标准,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以前,需要我们广大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探讨、总结。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同一问题的理解和观点更不同,因此应提倡建立经常性的专题经验交流、研讨会,介绍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共同讨论,以达到本辖区内统一尺度,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目的。

 (三)加大调解力度。根据具体交通事故的情况,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加大调解力度,化解矛盾,提高解调结案率。随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诉讼标的增大,若均以判决结案,不仅增加法院的执行压力,也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应加大调解力度,尽量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可能的话,动员被告一次性履行义务,原告方适当让步,在互谅互让中化解矛盾。在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心志,主要是担心调解后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足额赔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的规定,受害人(原告)对保险公司中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额内有直接请求的,有权依据该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法院可考虑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进行调解,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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