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拿着一把改制的尖刀来到自家地里削井管时,看到本村于某某正坐在自家地里拣土豆,想起自己以前因生活上的琐事与于某某产生的积怨,心生气愤,便产生报复于某某的想法。张某某走到于某某跟前先打了一声招呼,趁其不备一脚将于某某踹倒,随后掏出尖刀,右手持刀朝于某某身上就捅,于某某受到攻击后来不及站起,一边用左手挡,一边躲闪。于某某因躲闪不及,左上臂、左腋窝、左腰、左大腿、睾丸、左脚踝等处被张某某扎中七刀。张某某将于某某扎伤后,看见于某某从地面爬起来向家跑去,便没有追赶,回到家骑上摩托车潜逃,在逃跑途中将作案用尖刀扔掉。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所受伤为重伤。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活琐事,心存积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于某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判决书送达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
[评析]
1、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受害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手持尖刀,连刺受害人七刀致其重伤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则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二罪具有质的差别。二者主要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容易发生混淆:一是故意杀人即遂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二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是故意,客观上均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它们在表现形式上具有极其相似之处。二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各自的故意内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侵犯受害人之前并没有预谋,只是酒后携带尖刀准备到自家地里干活,在到达自家地时看见受害人,临时起意,产生报复的想法。虽然扎中受害人七刀,但被告人张某某将受害人扎伤后,看见受害人从地面爬起来向家跑去,并没有追赶,继续侵害,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并非出于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实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未遂)。
每种犯罪都有其独立的不同于他罪的犯罪构成,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离不开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也就是两罪在具体犯罪构成上的差别。由于两罪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客观表现形式上的相似性,因此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两罪的区别首先在于犯罪客体的不同,其次是犯罪故意内容的不同。但是两种行为在客观上都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生命权利和健康权利,在具体行为中究竟侵犯哪一客体,取决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时,就是故意杀人。尽管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的结果,而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的伤害,亦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的本质。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此结果的发生时,就是故意伤害。尽管客观上造成他人的死亡,但死亡结果并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内容,行为人对此有过失时,仅对他人的死亡负过失的罪责,但行为的本质特征仍是故意伤害。
对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主观故意的隐蔽性,查清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并非容易。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尤其应考虑案发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平时关系、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与打击强度、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作案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犯罪有无预谋及如何预谋,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抢救,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表现出来的态度,等等。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定案,也不能只考虑行为或者结果的某一方面来定罪。对于那些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大打出手、不计后果一类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
分析本案可知,被告人张某某只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首先,从案发的起因看,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预谋对受害人的生命权利进行侵犯,其随身携带的尖刀只是为了到自家地里干活所用。当其到自家地里干活时正好看见受害人,一时想起以前的积怨,心中气愤,临时起意,且在酒后,才产生报复受害人的想法,没有事先经过缜密的犯罪准备和犯罪过程思考,且积怨也是因为一些生活上的琐事,并无深仇大恨。其次,从发案环境看,当时正值下午三点左右,且在公共场所,正是农田地里干活人多时,要想杀死受害人是很不容易的,被告人并没有选择在秘密无人的场所进行报案受害人。再次,从打击的部位、打击强度及伤害的后果来看,被告人虽然连刺受害人七刀,但主要都是砍在受害人的上肢、下肢等部位,且受害人被扎伤后向自家跑去,如果这时要想致于受害人于死地,继续实施侵害是很容易达到的,但是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乘着受害人受伤,无力抵抗之机而去追赶继续实施侵害,而是选择了离开。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来看,也没有反映出其具有杀人的故意。从而可以看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并非出于杀人的故意。
所以,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某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故意杀人(未遂)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