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无情,投保可降低风险。在现实中偏偏有人不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又自作聪明不报警要与对方私了,结果私了不成又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在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有关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近日,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没有投保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872.3元。
2011年1月26日,原告无证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昌县麻州镇往右水乡方向(由北向南)的乡级公路上行驶,当行驶至距路边的青松饭店前100米时,被告沈某驾驶的小车在对原告实施超车后,为停下来搭载向他招手示意的搭车人,当日是雨天,其在没有注意到后面行驶的原告的情况下突然靠右边刹车停下,因为公路较小,原告无法避让,导致与被告沈纪光驾驶的小车发生追尾碰撞而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后决定不报警,自行协商解决相关赔偿事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会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呈滞血瘀症,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545.94元。被告沈某在原告入院的当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来又委托他人支付了1000元,共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的车辆没有依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符合城镇计算标准。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四个证人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沈某驾驶的小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事实。被告沈某超车后在没有注意到后车的车距情况下突然靠右刹车停下以搭载他人,因事发的路段较窄,导致原告追尾碰撞;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沈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沈某抗辩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未保持安全的行驶车距及车速亦有一定的过错。因为双方均未能向法庭举证当时自己的车速及刹车的距离等现场情况,故本起交通事故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划分原告与被告沈某的主次责任,无法分清主次责任的应按同等责任对待。因为被告的小车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会昌法院判决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8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