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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发布时间:2016-04-18 21:01:15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8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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