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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尽如意之处

  发布时间:2016-05-09 10:23:54


    1、医疗事故处理赔偿过低,患方的损害得不到应有赔偿。

    医疗事故不仅给患方造成人身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失,更严重的可能还是精神的损害,有些损害甚至终身的精神痛苦。新条例第50条第(十一)款,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废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与目前实施和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相比,相距甚远。对一些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患者(或患方),得不到适当的抚慰,应提高至合理的幅度。

    2、鉴定人员以本地专家为主,鉴定结论仍有可能有倾向本地医院。

    对争议较大或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鉴定,患方应有权提出将鉴定移交其他地区医学会鉴定,费用可由患方承担。

    3、患方要求尸体解剖的请求得不到落实,又无法证明,权利得不到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介入此事。

    4、《条例》中特别说明“不是医疗事故不赔偿”。

    在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患者已造成损害后果,但尚未达到“医疗事故”的程度或没有罗列在相关项目内,是否不赔偿?根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患方仍有权通过诉讼的程序,主张自己要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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