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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暂予监外执行与<<刑事诉讼法>>之冲突

  发布时间:2012-10-11 10:38:13


       论我国现行暂予监外执行与<<刑事诉讼法>>之冲突

 

    我国<<刑诉法>>二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暂予(保外就医)执行条件的各项规定。如确有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可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审判实践中,有的罪犯是在执行投送前就已被执法机关发现,有的是罪犯本人或者罪犯家人、亲属等提出患病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反之在没有任何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执行机关等又没有发现罪犯患有疾病,执行机关应向监狱劳改部门投送,监狱等部门应接收。如不接收公安执行机关,亦应写出书面说明。而在实际运行中,司法系统监狱劳改部门自己设定的一项规定,那就是经汇同相关医疗部门对罪犯进行检查后,认为“不适合”其应收监的罪犯便一律拒之门外。这样自行其事,给社会及公、检、法带来了很大的工作压力,对整个社会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例如:人们开始评论,谁谁家里面有人关系密切,亲属在公、检、法工作,亲属犯罪通过关系不用投监等等。随之,人民群众对公、检、法、司在社会上的公信度大打折扣!人民群众的误解是很难消除的,特别是给执行机关在服刑方面的投送、羁押、看管、治疗等带来了诸多难题……从另一方面看,执行机关遇此问题时亦未申请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关于罪犯投送不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收监,即而司法机关各方均未体现这方面的权利。

    近两年,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各项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和谐社会的建立,司法制度的完善,监狱部门又有了新的举措,罪犯被投送一律来者不拒,这样做虽给公安机关、检、法减轻了压力以及一些负面效应。根据我国法律及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人道主义原则等,监狱部门的这种行为,又给社会带来了不和谐因素,例如有的罪犯在投送前,家属、亲友以及司法机关又掌握其患病,按照<<刑诉法>>、<<监狱法>>的规定应予暂外执行。可几个部门联合发文规定了不管你是否患病都一律先投送,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妥的,也有悖于法律,同时也无形地剥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暂外决定权,这种行为亦涉变通法律之嫌,从另一点看司法机关随意就将或变通地更改了法律,严肃地讲谁给你的权力,人民授予你权力了吗?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了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司法解释权,亦具有法律效力。但就这一问题公、检、法的认同也是没有依据的,司法监狱部门这一做法已超越了职权范畴,国家法律是严肃威严的,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并经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司法机关各部门是法律执行者,而不是立法者,有些部门是有司法解释权,但绝不可扩大或超越法律界定,这是不容质疑的。监狱劳改部门拒收、统收罪犯入监的问题,近几年我们对其做法忽左忽右,走极端及不严肃,随意性很大,这种做法与当前社会的经济发展,构建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平安和谐小康社会是不谐调的。

   总之,应尽快改正和完善我们执法机关部门的具体不妥做法。加强相互间的配合、协调、监督与制约,让国家的法律更加威严,同时也让全体公民感受到法律的严明与人道主义精神的共存,使我们的司法机关的执法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更具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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