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诉讼指南 法院执行 预算公开 决算公开

 

执行权的分权调研

  发布时间:2012-10-19 15:18:13


    随着执行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进,执行分权制度已成为共识。执行权分权制度在防止权力滥用、避免乱执行、执行乱现象以及推进执行程序公开、提高执行的效率和质量等方面发挥了明显的作用。自执行制度奠定开始,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执行工作,执行机构设置的不合理与执行权的性质及其运行机制的模糊,已经成为导致执行难问题泛滥的最大结构型缺陷。因此,近年来全国法院系统普遍开展了全方位执行改革,其中执行分权改革成为了执行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一直以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用的是“一条龙”式的工作模式,这种高度集权执行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它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公开性,缺乏必要监督和制约,缺乏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和手段,易使得失误的决策难以得到及时纠正。如此种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法院的形象。本文通过对执行权概念和特征的把握,探索建立符合基层法院执行工作规律的执行分权运行机制,以执行公正为核心,以公开、高效、廉洁为目标,从体制上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推进,从法官职业化、审判流程工作管理、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方式改革到审判监督改革等等,改革的内容多、范围广,且均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执行机构改革也在全国法院系统普遍展开,大部分法院都实行了执行权分权机制,有效地解决了“执行难”这个社会热点问题,有效地解决了执行权过于集中、监督不力的问题。作为人民法院改革的一项成果,其经验应当得到借鉴,而其不完善之处有待我们进一步价值定位,真正让执行权分权制约机制发挥应有的效用,增强法院执行能力,推动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

    一、执行权的概念及特性

    (一)执行权的概念

    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二)执行权的特性

    1、强制性。执行权是当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手段,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一种国家权力,与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相对应。强制性是执行权最为重要的特征,是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2、专属性。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因此,执行权是专属于国家的。但是,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国家无法直接行使执行权,所以需要以法律形式将该权力授予专门的国家机关,由其直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成为行使执行权的主体。执行权的专属性特征,能够保证国家统治权的完整性,与其他国家权力共同实现国家职能。

    3、制约性。虽然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其作用于私权领域,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因此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受到私权的制约,以体现公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防止公权力侵犯私权利。

    二、执行权分权运行改革的背景及理论支撑

    (一)高度集权的弊端是分权改革的主要背景

    传统的执行模式是执行权过于集中,一个执行案件从发出执行通知开始,调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到执行款物的交付,财产的处分和分配等诸多事项都由一名执行员负责到底。

    这种高度集权执行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它的运行机制相对封闭,既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也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往往容易产生“暗箱操作”、滋生腐败的现象,亦为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提供了土壤,侵害了当事人利益,降低法院威信,损害法官形象。“权力的寻租嗜好和本质属性是一种可交换的社会资源,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由此引发出实践当中的种种“执行乱”,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时明确指出:“现行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关键问题在于对执行权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执行乱、乱执行的问题根源于执行体制的机制性问题,因此必须改变执行权集中行使的状况,分解执行权,实现权力制衡,保障司法独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权的多重属性是分权运行的理论基础

    有关执行权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主要集中在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理论,即民事执行权在国家机构中的具体分工。就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理由是强制执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执行工作应是一种行政活动,执行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属于司法权,即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续,是裁判权的合理延伸,且强制执行权一直由法院行使;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权是介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一种边缘性权力,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第四种观点认为,执行权是一种以司法权为本质特征,有行政权属性的复合权,司法裁判权与司法行政权二者之间客观上形成一种司法权吸收行政权的关系。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第四种观点充分考虑了司法裁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的内在联系,兼顾了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实际情况,较之其他观点具有较高的理论研究价值,比较符合执行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现实状况。

    三、执行权分权运行的现状分析

    (一)执行权运行模式的变迁

    有关执行权运行模式的改革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要在内部工作管理上,建立健全执行权的分工行使,互相监督,有序可循,管理规范,利于效率和公正的新的运行机制。此后,执行权的运行机制改革在全国法院迅速发展,主要是在执行局内部分设不同职能的工作部门,分权行使执行权。个别地区法院还试行了在中级法院与辖区内的基层法院之间的两级分权,基层法院统一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由中级法院统一行使。

    关于执行权的划分,理论界颇多争议,主要观点如下:1、两分制。根据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2、三分制。将执行权分立为执行裁判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3、四分制。将执行权分立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4、五分制。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立案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内部监督权。

    上述五分制、四分制、三分制虽然在执行实践中可能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但由于存在多重划分标准,各种权力常有重合,颇显凌乱。以三分制为例,在执行程序的不同阶段,我们发现命令权既可能具有司法权的特点,亦可能具有行政权的特点。如执行法官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作出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命令,以及作出对妨碍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命令时,该命令具有司法权的特点。而在诸如命令债务人报告财产状况、命令协助执行人限期交出其负责保管的财物等情况下,该命令又具有行政权的特点。可以这么说,尽管执行程序中存在着命令权,但它不应是与裁判权、实施权同一阶段的权力。

    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不仅在本质上不同,在具体的运行方式上也有极大的差别。前者本质上是司法权,后者则接近为行政权;前者的首要价值在于追求公正,后者的首要价值在于追求效率;前者具有被动性,后者则相反。执行权两分理论避免了可能导致的机构重叠,兼顾了效益与公正。

    最高法院2011年10月19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的主要内容

    执行实施权贯穿于执行案件的全部过程,执行案件的重要环节在于执行实施权,其内容应包括:

    1、调查权。调查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障执行实施的重要条件。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包括:查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执行人员在进行调查和调查遇阻时,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排除妨害等。

    2、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人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根据金钱、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收入等强制执行措施。

    3、执行财产处分权。对已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行使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

    4、其他执行实施权。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执行实施行为还包括:执行财产变现后价款的发放;执行款项的收取与支付;参与执行中分配方案的制定与财产的分配;送达执行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的建议等等。

    执行审查权包括:

    1、执行异议裁决权。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如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的异议、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异议等,执行人员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裁决。

    2、参与分配裁决权。参与分配中需裁决的事项主要有: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和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是否准许的决定;执行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有不同意见时进行裁决。

    3、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终结执行的裁定权。在执行过程中,当发生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时,执行法官有权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

    4、复议决定权。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或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为充分保障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许多法院在有关规定及流程管理中还增加了对执行裁决不服的复议程序。

    5、其他重大事项裁决权。执行程序中的其他重大事项还包括: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的审查和接受;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决定暂缓执行等。

    6、执行复查权及纠错权。目前因执行救济制度不健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执行中受到侵害时,更多的是向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以及向人大、检察院提出执行申诉,申请救济。对这类申诉,应有专门的机构、专门人员进行复查,如发现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纠错。这些也应属于执行裁决权的范畴。

    重新配置执行权,既能使上下级法院执行之间建立起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工作格局,保证执行工作的高效,又能发挥执行裁决机构的救济、监督功能,实现执行工作的公正、权威。

文章出处:执行局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