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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上课持刀砍同学 法院判伤人者学校均担责

  发布时间:2012-11-09 14:12:03


    学生上课持刀砍同学 法院判伤人者学校均担责

    发布时间:2012-11-09 09:45:46

    中国法院网讯 (杜巧静) 小飞与小金、小辉(均系化名)同为北京市房山区某中学三年级某班同学,因为一点小摩擦,小飞在某天带人打了小金。但他没想到的是,就在当天下午,第一节课刚上课不久,小金持菜刀进入教室连砍小飞三刀,小辉持木棍也打了小飞,造成小飞轻伤上线。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小飞诉小金、小辉、房山某中学侵害其健康权一案。

    小飞诉称,其与被告小金、小辉系同班同学。2007年某日下午13时40分上课期间,旷课的小金突然闯进教室,向小飞连砍三刀,小辉用木棍殴打小飞,造成小飞多处受伤且昏迷。随后小飞被送往房山某卫生院,后又转至房山区第一医院。经诊断,小飞的右肩背部切割伤、右侧肩胛冈线性骨折,右侧冈上肌及冈下肌部分断裂,左侧指线屈肌腱断裂,左尺骨皮质骨折,金属异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线。小飞受伤后住院8天,因交不起住院费而被迫出院。2007年12月又在昌平医院住院8天。此事给小飞及其母亲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

    小金辩称:因中午的时候小飞带人打我,所以我在上课期间进入教室用菜刀砍了他。因小飞的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小辉辩称:我只是用棍子打了,我对小飞造成的伤害较小。另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小飞的赔偿要求。

    房山某中学辩称:事发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生效前,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校方责任的归责是校方要有明显的过错。校方没有明显的过错,且事后积极组织调解,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小金、小辉在上课期间,对小飞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小飞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全部赔偿。因小金、小辉二人系共同侵权,故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飞及被告小金、小辉系被告房山某中学的学生,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事发时学校未注意小金、小辉持有凶器,未能保证学生在校的人身安全,故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但作为学校的管理与制止能力都是有限的,且其不是侵权人,故房山某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补偿责任为小飞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对于小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纠纷发生时,小飞还是一名未成年的学生,遭受小金、小辉刀砍、棍打,且造成了轻伤上线的严重后果。对其身心及学业均产生严重影响。事后小金、小辉均未受到刑事及实际的行政拘留处罚,使小飞的精神一直未得到抚慰。故现诉讼中,小飞要求赔偿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数额根据小飞的受害情况、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另被告所称小飞之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小飞在向本院起诉之前一直在找学校及当地公安机关解决此事,一直有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小金、小辉家长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小金家长另给付了500元。共计9500元,该金额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对于小飞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小金、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小飞经济损失五千七百元;被告小金、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小飞精神损失费五千元;如被告小金、小辉无能力赔偿原告小飞上述损失,被告北京市房山某中学按照被告小金、小辉所承担的赔偿费用总额(含精神损失费)的百分之二十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房山某中学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小金、小辉进行追偿。

    责任编辑:边江

文章出处: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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