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具体有以下四点:
(一)表明身份
表明身份之要求规定在《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具体要求是: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首先需要确认的就是该证人是否确系法院所传唤的证人,而这就需要该证人证明自己的身份。
(二)诚实作证
《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给法院设定了一项义务:告知证人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作伪证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将以上内容告知该证人。
(三)不得旁听
《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除了其在庭上作证期间外,其余时间内不允许证人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 《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四)证言内容之要求
《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