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院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以保全申请人为被保险人,向其提供保险产品为其财产保全申请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承担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对被保全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
第二条 出具保函的保险公司应当是已按照法律程序向中国保监会备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具体名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对外公布并更新,网站地址为:http://www.circ.gov.cn/web/site0/)
当事人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保险机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联系部门、联系方式,以便人民法院核实承保事项的真实性。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保险机构依照本意见出具的保单保函,人民应予接受。
第三条 保险机构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符合本意见规定格式的保单保函,并提交相应的保单以及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四条 保单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金额;
(三)担保的有效期;
(四)具有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机构在担保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明确意思表示;
(五)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保证;
(六)保险机构名称并加盖印章;
(七)保函出具日期。
第五条 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保险机构,其自身及下属机构在失信记录消除前出具的保函,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六条 因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导致财产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被保全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保险机构及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 保险机构出具保单保函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人民法院将不接受该保单保函,并将其行为向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书面通报。
第八条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当事人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法院不指定承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第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