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杜蒙县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院执行案件(包含人民法庭的执行案件)必须遵照本办法实行流程管理。全院执行案件原则上统一由执行局负责执行;原由人民法庭执行,且未交由执行局执行的案件,继续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但应接受执行局的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将案件执行工作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按照启动的时间先后划分为执行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执行裁决、结案归档、执行监督等若干环节,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确保司法公正、高效的要求,规定各个环节必须完成的步骤、顺序和时限等,进行科学、规范、有序的系统管理。
第三条 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执行实施、执行裁决组,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第四条 执行实施组全面负责执行案件的实施工作。具体实施财产调查权,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控制权,拘传、罚款、拘留决定执行权。
第五条 执行裁决组负责行使执行裁决权及办理其他综合事项。主要的裁决事项为:
1、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2、对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
3、裁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4、裁定以物抵债和确认拍卖、变卖成交结果;
5、对冻结、扣押的股权、红利、股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裁定转让;
6、对擅自处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裁定责令追回;
7、对协助单位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已冻结或扣押款物的行为裁定责令限期追回;
8、对第三人在接到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的做出强制执行裁定;
9、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组织执行听证;
10、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1、决定对执行人实施罚款、拘留强制措施;
12、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
第六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未经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立案庭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在送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局办理。
经立案庭审查准予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即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
受托执行案件由执行裁决组负责审查,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有执行局执行实施组直接执行,不需要立案庭审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委托法院。
第七条 执行局内勤接收案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案件登记;
2、调阅案件审判卷宗;
3、执行系统中进行财产调查,总对总和点对点进行有效查控,将查控结果随卷交给办案人员;
4、交局长分案;
5、将案件分送到各执行员手中。
第八条 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局长审核同意委托后,内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 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
2、通阅案卷,了解所执行案件有关情况;
3、视案件具体情况,做好其它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执行员应当对法律文书进行初步审查:
1、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2、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有无保全财物,保全效力是否到期;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裁决组进行合议,执行裁决组合议后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
第十一条 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告知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不履行义务的原因。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和接待当事人的全过程,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保证全程留痕可追溯。
第十三条 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应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财产、履行义务,告知执行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并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传票与执行通知书一般同时送达,也可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到庭,电话通知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传唤到庭后,执行员应责令其如实填写财产申报表,询问其对履行义务有何计划和方案,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况对其进行释法讲理及思想教育工作,责令其及时履行义务。执行员应将谈话内容制作成执行笔录。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
第十六条 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物等规避法律行为的,执行员可经请示先采取强制措施,再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执行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文书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经请示后可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事后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启动传统财产调查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查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接到财产线索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之日起5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人财产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由其委托律师持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强制审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进行强制审计的,应当自财务账册检齐之日起3日内移送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审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应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完成以下工作(能在执行信息内中完的,尽量在网上完成调查,以提高工作效):
(一)在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情况,并根据开户情况在相应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
(二)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组查询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三)在工商、税务等组查询被执行人的股东名册、注册资金、经营纳税及对外投资等情况;
(四)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六)在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七)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组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执行员一般应自依职权启动传统调查程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执行员在完成财产调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查证的财产状况及处理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
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调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并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继续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组织公开听证。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以下相应的控制性措施:
1、冻结、扣划账户存款;
2、扣留、提取工资等收入;
3、查封土地、房产;
4、查封、扣押车辆、设备等动产或其他财物;
5、冻结投资权益、股份及分红、知识产权;
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的,应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措施裁定书,同时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措施裁定书。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无异议但拒绝履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经调查发现申报不实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执行实施组可以报主管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三十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在15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后清偿债务。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合议庭合议决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清偿债务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手续,交由本院司法技术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执行员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进行拍卖。
第三十三条 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执行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恢复拍卖。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员应当自拍卖价款全额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并送达。
第三十五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财产的,应当自其应补足的差价全额交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抵债裁定并送达。
第三十六条 执行员应当自执行款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人民法院办理交付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本办法所列需要裁决的事项时,需先书面申请移送裁决,并将案件材料成卷,报执行局长审批。
执行实施组负责人仅对需要裁决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核认为材料完整,事实清楚的案件,转交执行裁决组办理。
执行实施组负责人审核后认为材料不齐、事实不清的退回原承办人补充材料或者补充调查。
第三十八条 执行裁决组对移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收到案件后15日内将案件裁决完毕;需要组织执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裁决完毕。遇有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由执行审查组负责。
第四十条 执行裁决组在案件裁决完毕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件卷宗和执行裁定书交执行实施组承办人。
第四十一条 执行案件一般在执行员收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执行期限满3个月尚未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反馈执行情况,说明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期限满5个月仍未能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通报未能执行的原因,可以要求其补充举证。
第四十二条 以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和解执行方式结案的案件,自将执行款发还给申请人或执行事项完毕后报结案。
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予执行方式结案的,自向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公证处或相应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后报结案。中止执行不能结案。
第四十三条 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四条 案件报结截止日期为每月26日前。执行员应在向内勤报结案的同时在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中报结案,并保证承办案件在信息系统中无超期现象。
第四十五条 执行人员应在案件报结后5日内将案卷,交内勤装订审验归档。当年报结案件在12月25日前全部归档。
执行案卷的装订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内勤应在收到立案庭转交的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完善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四十七条 案件主体信息、执行信息、结案信息等由案件承办人负责输入,承办人应在每一信息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输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中,确保录入信息准确完整。
第四十八条 执行立案后5个月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换员执行的,执行实施组负责人可以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和报局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换员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本规定期限的,应当经过局长批准。需要延长法定执行期限的,应当经过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延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以下事项由执行实施组负责人审核:
1、采取查询、冻结、扣划、查封措施;
2、移送执行裁决组裁决案件。
第五十一条 以下事项由执行实施或执行裁决组负责人审核后,报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长审批:
1、采取罚款、扣押、搜查、拘留、拘传措施;
2、执行款的发放;
3、审限报延;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执行、委托执行、接受委托执行;
5、案件的裁决结果;
6、换员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