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案件执行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执行公开、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通报,是指法院执行人员将案件执行情况和执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行为。
第二条、负责执行立案人员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三条、受理执行案件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承办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五条、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执行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拔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汲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通报。
第七条、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执行人员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条、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执行人员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做到“四查”。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除外。
第十二条、执行人员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执行人员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