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遭遇十大难题
2012年06月05日17:30 东方法眼 崔刚
核心提示:笔者走基层,与一线社区矫正工作者同吃同住同工作,了解到适用《实施办法》过程中,基层遇到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2012年1月10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于同年3月1日起实施。《实施办法》的出台,对落实中央关于特殊人群管理服务的要求,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起重要作用;对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推进社区矫正良好运行与进一步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时逢《实施办法》实施3个月之际,笔者走基层,与一线社区矫正工作者同吃同住同工作,了解到适用《实施办法》过程中,基层遇到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问题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而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每年调查评估案件都在百件左右,现有人力、物力,难以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难以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问题2: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目前,各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大多只设社区矫正科,1-2名工作人员,且社区矫正经费大多没有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实际执行难以到位。
问题3: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其中,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界定不明,要求外出务工经商的人员多,基层执行易生歧议,一线人员呼吁上级能够作出社区矫正人员不得出省或出市务工经商的禁止性规定。此外,对于在外就学人员,请假上限偏短,能否适当放宽。
问题4: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而现行禁止令的规定仍不规范,性质仍不明确,各地适用不平衡,且监控手段少,导致实际监管难,容易成为一纸空文。
问题5: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能所限,无强制措施,可否利用公安大平台,明确公安机关组织上网追逃等责任。
问题6: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配合有限。而目前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无囚车、警服、警官证及警用器械,人员没经过专业培训,实际押送存有罪犯自杀、凶杀、脱逃等安全风险。
问题7: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由此产生多头执法,容易相互推萎,形成两不管的现象。
问题8: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实际操作中,有的学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存在歧视,不愿接受其入学、复学和升学,不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
问题8: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这样的规定不明,各地无所适从,做法上存有很大的随意性、差异性。有的将社区矫正人员全部纳入、有的部分纳入、有的不再纳入安置帮教管理。
问题9: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然而,社区矫正人员往往受到多方面的限止,在就学和就业等方面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问题10: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不尽到位,有的地方党政领导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人财物保障不到位,工作人员力不从心,教育矫正措施难以逐一落实。
针对上述十大难题,基层呼吁两院两部各司其责,互相配合,全力做好《实施办法》在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调研,对《实施办法》规定不很明确、不便于执行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尽快完善、修改不合理的规定。与此同时,各地要强化舆论、人员、经费和物质四大保障措施,全面加强组织机构、干部队伍、业务能力建设,全面落实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三项基本任务,切实预防社区矫正人员重新违法犯罪,为平安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