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是电子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交付时间的确定,涉及风险承担、所有权转移、标的物孳息归属和执行何种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等问题,直接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认定。相较于传统实体商品的交付,电子商务领域的交付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民法典》第512条对电子合同标的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进行了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层次来理解。
1、当事人约定优先。《民法典》第512条第三款规定,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无论电子合同标的是交付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无论交付方式是采用快递物流还是在线传输方式,只要当事人对交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就应当尊重其约定。
2、关于有形产品(动产)的交付时间,《民法典》第512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这里的“签收时间”应当如何理解呢?《电子商务法》第52条规定,快递物流服务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民法典》本条款规定的“签收时间”应理解为收货人当面查验快递物流交付的商品后的签收时间。
在实践中,快递物流企业如果使用智能快递柜或驿站等形式进行递送的,应当以消费者打开快递柜后实际收到商品的时间为准。
具体到大家的网购经历中,消费者从物流公司处签收商品并核验后,视为完成交付。物流公司将商品放入快递柜或驿站中的,自消费者从快递柜中取出商品时视为完成交付。在此之前,包括在商品运输途中,如发生商品毁损等风险,该风险由商家承担。商家与运输服务提供者间的纠纷,属于二者间的物流服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3、关于提供服务的交付时间,《民法典》第512条第一款进行了相关规定。
提供在线服务,比如通过互联网等乘车、租车、预定旅游路线等服务,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生成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在双方就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述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与凭证生成时间可能相同或不同。
上述凭证中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提供服务的本质是提供劳动本身,即劳动力的使用,因此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也就是劳动力的使用时间。
4、关于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民法典》第512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交易标的物为数字产品,包括著作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合同的交付通常以在线传输的方式履行。《民法典》在延续《电子签名法》收件人接收数据电文的规定上,新增加了“能够识别”的要求,即当事人能够识别出对方所交付的信息产品并且能看到完整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