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例就是混淆“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概情形。这两个概念虽然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但在法律涵义、救济途径、免责条件三方面却存在根本不同,也影响着消费者能否维权成功。
1.涵义不同
关于产品瑕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列举了三种主要情形: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这说明,产品瑕疵更注重的是产品的适用性。
关于产品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产品本身之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此可知,产品缺陷更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
区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的关键,在于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如果产品质量问题已危及了人身或他人财产安全,那么这一问题就应属于产品缺陷,而如果该产品质量问题仅体现在产品本身的适用性上,影响能否使用,那么这一问题就应当属于产品瑕疵。
2.救济途径不同
如果产品出现瑕疵,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三包”责任,主要方式包括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除此之外,还可有条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包括:
(1)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
(2)食品安全法中,如果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总的来说,产品瑕疵项下,消费者是基于合同关系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合同义务。
对于产品缺陷,消费者可选择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作为基础主张权益。一般来说,如果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消费者多会选择侵权责任主张赔偿。此时可就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提出赔偿。此处需要明确的是:
(1)人身损害主要指的是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即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至于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不在产品缺陷损害的主张范围内;
(2)财产损害一般指向的是有体物的损害,且为了便于纠纷解决,通常该财产损害也可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除此之外,财产损害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合理范围内的间接财产损失;
(3)关于精神损害部分,如果因产品缺陷致使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院会对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当然,在合同关系项下,消费者也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
3.抗辩事由不同
产品瑕疵项下,经营者的抗辩事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者在销售时,已就产品所存在的瑕疵事先向消费者或买受方进行说明;
(2)消费者对于产品瑕疵的相关事实为事先明知;
(3)虽然产品存在瑕疵,但符合合同约定的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
如符合上述三种情况中任一一种情况,经营者均可以免除产品出现瑕疵后应当承担的责任。产品缺陷项下,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抗辩事由包括: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上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除此之外,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还有两点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一是如果缺陷是消费者自身造成的,则不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二是如果产品存在可归责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缺陷,但受害人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责任人可以根据与有过失规则来请求减轻赔偿责任。
回到前述案例中,变频器在交付使用后,虽然产生了质量问题,但是并未出现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因此法院认定变频器出现的问题为产品瑕疵而非产品缺陷。
根据法律规定,物业公司作为消费者,在产品产生瑕疵时,有权要求变频器生产商履行“三包”责任。而本案中生产商已履行了退货退款的义务,也不存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因此作为生产商来说,已经履行了产品瑕疵项下的责任。
那么物业公司的损失应当向谁主张呢?
答案是应当依据物业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商贸公司因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有责任赔偿商贸公司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消费者在日常维权中,应注意区分“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两个概念,避免混淆后无法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文中人物及公司名称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