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
情感对判决影响几何
薛海明
在一些人看来,形式理性之下的判决只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形成的,判决完全反对情感因素。而在笔者看来,判决不可能是纯粹逻辑的推演结论,情感的影响是不应当,也不可能彻底从裁判过程中剔除的。
诚然,过分依赖民众的感觉和情感因素,有使司法失去其应有的中立性的危险,但试图严格将司法与民众的情感相区隔,不仅不可能,而且还会使民众对法律和司法失去信仰。一般而言,法律以及判决的背后必然是要以某些“先见”为基础和支撑,在这些本原性的认识中,有很大一部分就是由群众的朴素情感所组成的。
从心理学上讲,法官的判案也是不可能与情感无关的。虽然理论上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先入为主”,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却往往在阅卷时已对案件如何处理形成了一个直觉,且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判决所依赖的证据应当是法官的内心所确信的事实,而这种内心的确信又必然是通过法官个人的感知而逐渐形成的,实践操作中无法制止法官对直觉的运用,因为这种直觉“是法官的实践经验与理论知识积累所形成的针对特定案件事实的‘反射性’的认识能力和方法”。由于法官们总是生活在具体的社会之中,因此他们的感知就不可能与社会的一般情感完全隔离。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判决的过程是将情感理性化的过程。
自古以来,我国都是一个讲究法律教化的国度。一份判决的作出不仅是个案纠纷的解决,同时也是一次法律的教化过程。清人汪辉祖云:内衙听诉止能平两造之争,无以耸旁观之听。而要实现法律教化的社会效果,显然就要求司法不能与民众的感觉过分抵触。中国古代的官府衙门里,往往都高悬“天理、人情、国法”的匾额,用来提醒主事的官员,应当遵照天理,顺应人情,按照国法来办理政务。
西方社会,司法也并不是完全不顾民众之情感因素。按照卡多佐法官的观点就是,法官应当“有义务服从人们已经接受的这个社区的标准,服从这个时期的道德风气”。一定意义上说,英国的衡平法就是司法响应民众的感情需要,对僵化的普通法所进行的一种调节。特别是陪审团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为司法容纳民意而作的一个程序设计。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虽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但是在是否应处死刑的问题上,却必须由陪审团进行一致裁决。由于陪审团的参与,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司法审判与民众感觉和感情的冲突,从而使判决和司法活动得到民众的高度认同和尊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亦具有同样的功能。
法律的权威和高尚之地位不能只源于立法的授权,而更多的应是源于民众内心自觉的普遍信仰。托克维尔在谈到美国的民主时曾说:“大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唯有在司法过程中对民众的情感给予应有的尊重,法律方能获得民众的认同,并由此获得民众的信仰;法官才能真正受到民众的忠实尊敬,最终才能树立法律的真正权威。
法治的要求不是说在判决中应一味去拒绝和反对民众感觉的影响,而在于如何去积极地醇化、引导民众的情感因素,司法的过程应是将情感醇化的过程,而不能简单地去反对、远离民众的情感诉求,司法的公信力以及法官的权威性都有赖于判决对群众情感的应有尊重。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