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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章 执法监督

发布时间:2013-01-31 14:46:28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3]

责任编辑: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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