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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吴某抢劫,曹某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3-02-22 11:56:21


马某、吴某抢劫,曹某盗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

抢劫、盗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30因涉嫌抢劫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学文,系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正超,系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200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30因涉嫌抢劫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2011年9月30因涉嫌抢劫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竞航;审判员:姜文波、宋维刚。

6、审结时间:

2012年5月3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吴某、曹某驾驶白色昌河牌面包车窜到杜蒙县石人沟渔场喇嘛寺分场以收购貉子皮为名进入被害人薛某家,发现薛某家有貉子皮,遂产生盗窃的想法。当日晚20时40分许,马某、吴某、曹某来到薛某家盗窃貉子皮,曹某在车上接应马某和吴某,马某同吴某翻墙进入薛某家院内,二人进入储藏杂物的西屋内,将薛某储藏的38张貉子皮(价值人民币15,800.00元)装入丝袋中欲盗走时被薛某发现,薛某上前制止时与马某和吴某发生厮打,马某手持铁火叉将薛某打伤,吴某用刀具将薛某砍伤后将装入丝袋中的38张貉子皮丢弃在西屋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吴某、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吴某、曹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吴某、曹某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吴某、曹某驾驶白色昌河牌面包车窜到杜蒙县石人沟渔场喇嘛寺分场以收购貉子皮为名进入被害人薛某家,发现薛某家有貉子皮,遂产生盗窃的想法。当日晚20时40分许,马某、吴某、曹某来到薛某家盗窃貉子皮,曹某在车上接应马某和吴某,马某同吴某翻墙进入薛某家院内,二人进入储藏杂物的西屋内,将薛某储藏的38张貉子皮(价值人民币15,800.00元)装入丝袋中欲盗走时被薛某发现,薛某上前制止时与马某和吴某发生厮打,马某手持铁火叉将薛某打伤,吴某用刀具将薛某砍伤后将装入丝袋中的38张貉子皮丢弃在西屋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吴某、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受害人薛某进行了经济损失赔偿,并已取得受害人薛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貉子皮、作案工具,证实涉案赃物情况及三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和打伤受害人薛某的工具;

2、被告人马某、吴某、曹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

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向三被告人送达;

5、证人尹某、张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证实发生抢劫案的事实及貉子皮的特征;

6、受害人薛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1年7月10日晚上8点40分在家中被抢及被打伤的经过和涉案貉子皮的特征;

7、被告人马某、吴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证实2011年7月10日,三被告人一起商量去收貉子皮,因当时没有和薛某谈好价,就一起商量去偷。被告人马某、吴某翻墙跳进薛某家院里,被告人曹某在车里等候。被告人马某、吴某刚把貉子皮装完,被薛某发现,为了逃跑,二人将薛某打成轻微伤后,三被告人逃跑;

8、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杜)公(法医)鉴字[201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薛某所受为轻微伤;

9、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杜价鉴字[2011]第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情况;

10、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庆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6)红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吴某有前科及二被告人的服刑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四、判案理由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吴某以非法手段秘密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封闭的院落),窃取他人财物,且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应系转化抢劫而非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相悖,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吴某、曹某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吴某、曹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如实供述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判处。

五、定案结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解说

1、本案被告人马某、吴某、曹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被告人马某、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吴某的行为是转化型抢劫。

盗窃罪是指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两者在犯罪侵害客体、犯罪对象、客观方面、主体、主观认识内容诸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一般情况下两者的界限不会发生认定上的困难。但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使有时区分盗窃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行为人预谋实施盗窃,在着手实施前发现难以窃取财物,遂临时改变犯意,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侵犯人身的行为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或者在着手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自认为被人发觉、实际上被人发觉或者遇到反抗,自感原定的犯罪手段难以得逞,遂采用侵犯人身的手段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这种情况实际上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认定为抢劫罪。至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或完成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认定为转化型的抢劫罪。

本条的立法本意是,原来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因为情况发生了变化,犯罪性质也转化为抢劫罪,所以应按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典型的抢劫罪是先使用暴力后劫取财物,转化型抢劫罪是先谋财,后使用暴力。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条件。如果实施的不是这三种犯罪,而是其他犯罪,无论危害如何,均不发生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

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中。所谓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打击或者强制,足以危及抓捕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

3、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所谓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所谓毁灭罪证,是指消灭自己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痕迹、物品等罪证。

2、被告人马某、吴某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罪的特征。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只构成转化型抢劫,而不构成入户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吴某以非法手段秘密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封闭的院落),窃取他人财物,且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所以,本案中的被告人马某、吴某的行为是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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