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
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
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凭证是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凭证,同时对已成立的合同有举证作用。
2.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该项义务是保管人最主要的义务。
3.不得转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义务是保管行为的专属性所决定的。
4.不得使用的义务。
保管人一方面不得自己使用保管物,另一方面也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及时通知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将这一情况通知寄存人。
6.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即便是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