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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诉讼时效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3-06-17 20:20:48


一、 铁路法规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是指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当承运的货物发生逾期、损坏、灭失,短少等情况后,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也就是说,该案中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只能在180日内提出。否则,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但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仅指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该案中的保险公司显然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保险公司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不应该适用铁路法规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二、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的承运人在承运该批柴油后,由于中途疏于管理,致使柴油被盗,承运人应负全部责任。而保险公司是按照其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托运人赔付损失后,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的保险公司与承运人之间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成为了债权人,承运人成为了债务人。所以,该案应适用《民法通则》 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依法判决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16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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