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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听讼”新解

  发布时间:2013-07-08 11:00:06


    《人民司法》杂志社倪寿明社长,在《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9期首页上,以《听讼者的素养与气度》为题,谈居中裁判的法官应有的听讼素质与心态,批评有些法官不严守中立原则,不耐心听讼,竟在法庭上发生与律师冲突或与一方当事人争辩的现象,令人深思,发人深省。其中,尤其对于听讼之听的理解,很有新意。他认为:听字的繁体写法之所以为“聽”,如果拆开看就是“十目一心耳为王”,关键就在左边这个耳字,而且是善听者为王。“十”字表示头要正,寓意听的时候态度要端正;“四”字(立体为目)代表眼睛,表示要目视对方;“一”字表示头要正,寓意听的时候态度要端正;“心”字则表示专心和用心听取各方的陈诉。人有两只眼睛、两个耳朵、一张嘴巴,意思就是我们要多看多听少说话。此论既形象,又生动,且寓意深刻,更妙趣横生。平常人眼中的一个“听”字居然出生如此新颖的见地,实在难得。

    许慎《说文解字》卷二十三耳部中对“聽”字之解释是: “聽”,聆也。从耳、壬声。他定切”。译文是:“聽”,声音通顺于耳。由耳会意,壬声;注释为:聽,引张文虎《舒艺室随笔》:“声发于彼而于我耳,谓之聽”。看来,作为我国第一部按照偏旁部首编排的字典,号称“中国语言文字草创时代的不朽名著”之《说文解字》,对“聽”字亦仅为简短之释,意即声发于彼而入我耳谓之听。然而,如果把听和讼结合在一起,意境就大不相同了。因为,“讼”是很复杂的事情。许氏《说文解字》卷五言部关于“讼”释云:“讼,争也。从言,公声”。其注释中引解释“从言公声”时引《段注》曰:“此形声包会意。公言之也。”由此而来,倪社长对“听讼”之“聽”的繁体结构所作的解释,比较合乎古今法官听讼审案实际情况。其对现代法官“用心体会这个“聽”字意义尤为重要”的要求,一语中的,很有启发与引导意义,值得广大法官仔细领会和认真思考。

    笔者在基层法院从事审判工作29年,对法官听讼是有深刻体会的。现虽已离开办案一线专事调研工作,但仍与一线法官经常接触,时常旁听或研究重要案例,但给我的印象是:时下有些法官开庭听讼,从严格角度看,重视程度很不够,认真听取很不足,自然效果也就很不理想。主要表现可归为16个字:一是听得不细。现在有的法官审案,不注重法庭调查这一核心程序,不懂得当事人陈述是法庭调查的核心内容,是之后各个程序的基础和前提,更不明确当事人是所有诉讼参与人中最清楚案件实情的,因而思想上的重视不足,反映在听讼上的不专注、不认真、不仔细,因此很难从当事人陈述中发现细节,洞察疑点。二是重点不明。法官听讼,既要要求当事人全面陈述案件发生过程,又必须引导他们围绕争议焦点讲清说透,而后者恰是法官听讼剖开争议焦点之关键。法官已经在开庭之前熟悉了起诉状和答辩状,查阅了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讼争焦点已然心中有数。故应在听讼中点面结合,突出重点。而有的法官则是眉毛胡子一把抓,这种平推战术,恰恰容易忽视关键环节,以致下庭之后感觉定案困难,不得不通过复庭重新进行法庭调查。三是中立不守。法官听讼的角色定位应当是居中审案,无论法庭调查抑或法庭辩论皆应信守中立。正如倪社长文中点到的那些现象,法官在听讼过程中,有些法官偏立中立立场,居然和诉讼律师直接发生冲突,居然与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辩,从中立的裁判者有意无意地变成了“一方球员”。这种位不正、言不顺的作法,损害了一个司法裁判者的中立形象。四是态度武断。有的法官在听讼中随意插问,打断当事人陈述的思路,形成尴尬场面;有的法官武断地打断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发言,引发讼者反感;有的法官粗暴制止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发言,引起发言者不快,甚至反唇机讥,影响听讼效果。

    分析产生上列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第一,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法官过多考虑节省庭审时间,以便顺利进行下一案的开庭。受快审快结的心理支配,法官听讼时情绪焦虑,审着此案,想着下案,因而听讼缺乏耐心和细心。第二,法官在庭审前已经查阅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资料和相关证据,因而自以为心中有数,认为开庭不过是走走程序,所以来个“快速通过”,致使庭审流于形式。第三,在当前“错案追责”的防范措施中,大多推行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制度。于是有的法官产生依赖情绪,反正实行集体研究,何必在庭审中浪费过多时间,于是在“走捷径、赶速度”的心理支配下,忽视庭审过程,忽视了听讼功效。

    明朝重臣张养浩(位同宰相)著《为政忠告》的第一部《牧民忠告》中,有“听讼”专章论述。在他看来,“人不能独处,必资众以遂其生。众以相知,此讼之所从起也。故圣人作《易》以“《讼》”继“《师》”,其示警固深矣”。他告诉我们:人不可能单独在社会上生存,必依靠众人过日子,而众人相互往来即是讼争所以发生的缘故。所以,圣人作《易经》以《讼》卦连着《师》卦,表明有争论就必须有官员来审判。他接着说:“夫善听讼者,必先察其情,欲察其情必先审其辞。其情直,其辞直;其情曲,其辞曲。正使强直其辞,而其情则必自相矛盾,从而诘之,诚伪见矣。”其意思是说:对于审理诉案有所擅长的人,必是先考察诉讼双方的实情,而要考察实情就要先讯(询)问双方的供词。如果此人情理正确,那么语言就会直率;如果此人情理不正,那么语言必然闪烁不定;如果此人强词夺理,那么他所说的内容也必然自相矛盾,就此加以审察,是真是假就能发现了。其实,这段话隐涵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听讼之人必须精力集中,全神贯注,采取古之“五声听讼法”,听讼中注意察颜观色、不放过当事人陈述中的表情、姿态、动作及语言成分,方能辩明真假,这恰是本文听讼之要义。时下,要克服法官听讼中的上列问题,笔者认为听讼者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法官应当明确听讼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努力提升听讼能力。法官作为听讼者,必须懂得听讼本身是对各方当事人最起码的尊重,因为他们既是诉讼主体,又是利益主体,法官听讼应当体现出为当事人尽责的职业态度;法官作为听讼者,必须懂得认真听讼是法官最起码的审判作风,这种作风要求法官不但具有强烈的职业责任感,而且还应当具有踏实细致的办案风格;法官作为听讼者,必须懂得细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十分有助于法官审清案件事实,查明案件情节,正确下判,张扬司法公正,坚守司法正义。只有如此,方能从根本上提升法官听讼的意识,增强听讼能力。

    其次,法官应当明确“细节决定成败”的辩证道理,从而增强听讼的专注性。我们的法官应当懂得,法官认识案件事实,往往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了相当长一段时间之后,既不能象运动裁判员那样亲眼目睹事件发生的全过程,也不能象自然科学家那样反复试验、多次再现同一客观现象(参见舒国滢著“寂静的法学旅途 ”,载《法制资讯》2012年第6期)。这就表明,案件事实一经发生即湮没于既往的时空中,无法再现,法官认识过去只能通过既往事实在现实世界中留下的蛛丝马迹,根据经验进行判断。这样一来,法官当庭听讼实际是在听取名方当事人对已发生事件的描述及其亲身经历与体会,是法官认识已发生案件事实的最原始、最直接的还原与证明,且只有当事人自己对案件客观事实最清楚。这是多么重要的听讼活动,法官决不可有半点马虎,如果因为自己听讼不仔细漏掉了某一关键细节,将直接导致错案的发生。

    再次,法官应当讲究听讼的方式方法,以确保听证之最佳效果。如前所述,法庭调查是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最为核心的环节,这一环节中法官所要追求之目的,在于集中所有智慧,运用所有审判经验揭开案件事实之本来面目,还原客观真实。而法庭调查的首要程序即是在法官主持下的当事人陈述。为实现听讼的最佳效果,法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庭前准备充分。主审法官应当认真研究起诉状和答辩状,从中归纳出两者的差异;认真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进行正反对比,从中归纳出疑点,并写入庭审提纲中以备庭审之用。二是克服为节约时间一味快审快结的作法,力避心急火燎的急躁情绪。沉住气、定住神,时时提醒自己做到冷静、仔细、果断。三是坚持当事人全面陈述原则。不能只让当事人宣读起诉状或答辩状,那都是别人写的,一定要让当事人自己亲口讲述案件发生过程,重视时间、地点、事件、过程、原因、后果等要素,以求对事件发生到讼争引起的过程情况有一个全面了解。四是注意重点发问。对案件关键环节不清楚的,双方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法官可以重点发问,以便查明焦点和难点,但发问不宜太长,发问次数也不宜过多,以影响当事人陈述效果。五是必须坚持中立。要注意双方陈述的时间安排、次数、发问的对等性,语言和语气的平和性,尽量少用肢体语言,力避当事人一方产生怀疑或者当场顶牛,以达至最佳听讼效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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