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的基本要求,更是妥善应对社会转型期信任危机、维系社会和谐稳定不可或缺的重要举措。本文拟从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着手,通过探讨司法公信力的理论构建和行为构建,寻找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方法和路径,以期对审判实践中的探索和尝试有所裨益。
一、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
我国学界对司法公信力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专家学者的相关文章虽有所讨论,但尚未对司法公信力达成相对统一、完备和科学的概念定义。当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
信任说,即认为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 或“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权力实施过程及效果的信任和尊重” 。
能力说,即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它表现为司法权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 。
复合说,即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力和社会公众互动复合的结果,“从权力运行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运行的过程中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看,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综合起来就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 。
上述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也各有不足之处。信任说强调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认知和评价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作用,但忽略了司法机关自身的能动作用。能力说强调司法权力在司法公信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但忽略了社会公众的认知和评价对于司法公信力的促进作用。复合说虽然认识到司法权力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关系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价值,但尚未真正揭示出社会公众认知、司法权力运行与司法公信力提升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本文认为,若将“司法公信力”一词拆分,仅从字面理解,亦可看到其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
司法公信力的“公”字至少应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评价;二是司法机关为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事务提供了一个平台;三是公众表达的公开性;四是公众的表达容易形成共同性,成为公众的意见。
司法公信力的“信”字至少应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公正、公平;二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廉洁、高效;三是司法机关承担起能动回应社会需求的责任;四是公众对司法机关信任、信赖、信服。
司法公信力的“力”字至少应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作用力,即公众对司法机关信任、信赖、信服的力度;二是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的反作用力,即司法机关依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动回应社会需求的力度。
综上所述,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为保证司法权公正、公平、廉洁、高效行使而表现出的相互作用力——责任力和信任力。基于责任力,司法机关不断健全确保司法权公正、公开、高效运行的内部机制和确保社会公众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外部平台,逐步增强赢得社会公众理解和信任的能力,并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力、号召力和引导力。基于信任力,社会公众在遇到重大、疑难的矛盾纠纷时,更倾向于选择到司法机关解决,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裁判的约束,并主动履行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同时,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整体产生信任和尊重,并且这种信任和尊重不因个案裁判不公或个别司法裁判人员违规腐败而发生改变。
二、司法公信力的理论构建
从法理学角度看,根据法律价值论,司法公信力是公正、公平、公开等价值标准得以实现的产物。第一,公正是从结果论的角度而言,即“裁判者应该根据实体法的具体规定或者在实体法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时根据实体法的立法精神,站在公平理性的角度,尽可能公正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公正的裁判” 。公正的裁判结果是司法公信力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第二,公平是从程序论的角度而言,强调诉讼各方当事人在程序和权利享有方面获得平等对待。司法人员在诉讼的全过程必须保持中立,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对待当事人,给其充分地自由表达意志的机会,即“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以保证判决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 。第三,公开是司法正义的内在要求。司法活动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即“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深入人心的法谚生动诠释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开的要求。
从哲学角度看,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的实践活动(体现为责任)和社会公众的认识活动(体现为信任)相互作用的产物。第一,责任是信任的来源。作为责任主体,司法机关的主观性和主动性较强,通过依法公正高效地履行审判职责,客观上会促成信任关系,即信任的产生。第二,责任是信任的目的。作为信任主体,社会公众关注司法、监督司法的目的不仅仅限于信任活动本身,而是通过信任活动督促规范司法,使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更好地履行职责。信任以责任为目的、为内容,信任规范责任的过程,就是信任价值实现的过程。第三,信任对责任有反作用。司法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公正,而“公正作为一种价值理想准则一直都与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如影随形。” 这也促使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积极认识和把握信任的产生和发展规律,尽最大努力和诚意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尊重,从而确保司法活动的目标诉求不发生偏离。
从社会学角度看,根据社会互动理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持续互动的产物。第一,互动是产生司法公信力的核心要素之一。“司法的运行过程是一个信息交流的过程,对于最终的裁判,法院具有绝对的信息优势,当事人处于信息的劣势。” 司法机关充分运用法定程序和新闻媒体等各种有效渠道,把法律信息和事实信息完整地传达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大多数成员,从而改变他们对司法的认知和态度,提升他们对司法的信任度。而社会公众如果对司法不理解不信任,也可以通过一定的信息交流渠道传递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据此调整自身行为,增强获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如此循环往复。第二,利益是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互动的动力。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与社会公众互动的利益在于化解司法的信任危机,使司法权运行过程及结果得到公众的积极认可、主动信赖和自愿服从。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参与互动的目的则是督促司法公平地裁判利益纠纷,对失范的社会秩序、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矫正,使社会转型所产生的各种风险冲击得到规避、消解与补偿。“如果没有获得利益,互动也就没有持续的可能,司法公信力也就无从生成”。 第三,合作是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互动的主要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互动关系有合作、冲突、交换、竞争、相互依赖、互助、服从、强制等” ,虽然诉讼更多地表现为冲突的形式,但仅就司法公信力的生成与不断提升而言,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关系则更多地表现为合作的形式。一方面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及结果形成正确认知;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批评,使司法权得以正确行使,两者的共同目标是有效调节社会矛盾,维护公众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法治进程。
从心理学角度看,根据精神需求的层次理论,司法公信力是人们较高层次需要得到满足的产物。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1943年在《人类激励理论》一文中提出,人类需要分成生理需要、安全需要、情感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排列。第一,司法公信力是人们安全需要得到满足的产物。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我国经济社会急剧转型,带来跨越式发展的同时,也带来巨大的社会变迁,信任危机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凸现出来。而司法是建立社会信任的基础制度。如果司法不公,人们不信任司法,往往就会试图通过政治或其他手段来求得问题的解决,“如果继续下去,可以确定的就是大面积的无政府状态,也就是人人都没有安全感的‘自然’状态” 。反之,如果司法活动能够以其公正性、公开性、高效性使社会公众的安全需要得到满足,司法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尊重。第二,司法公信力是人们尊重需要得到满足的产物。根据“尊重效应”理论,尊重别人才能获得尊重。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对各方当事人给予平等的机会、能力和程序保障,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请求给予平等的尊重和关注,各方当事人会认为尊严得到了维护,并给予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司法裁判同等的信任和尊重,随后再用自己的言行把这种信任和尊重传播给那些尚未经受同样体验的人们,从而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对法律的敬仰和尊重。
三、司法公信力的行为构建
司法公信力主要是通过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行为得以产生和构建。
(一)司法人员的行为特征:产生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对于司法人员而言(以法官为论证视角),其司法行为要赢得信任和尊重,须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应保持司法中立。司法的正义性要求“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而“目前民众对司法的不满,最集中体现于司法机关不依法办案,受利益关系驱使,受社会关系影响,受权力意志左右” 。可见,法官失去应有的中立地位,是导致司法失去公信力的最主要因素。当然,法官是法律人,但同时也是社会人,“行为受到欲望驱动,追求诸如收入、权力、荣誉、尊重、自尊以及他人同样追求的善品” ,特别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的人情社会中,法官更容易受到各种“关系”的影响,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一要运用更多的司法智慧妥善处理各类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决不能受这些“关系”的驱使去任意扭曲事实和法律;二要始终保持良好的居中裁判形象,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三要始终客观、中立地对证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发表自己的看法,增加当事人正面评价,避免负面印象的形成。
第二,应加入政治考量。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苏力指出,“至少有三种情况迫使当代中国法院和法官必须政治上敏锐、犀利,并无论如何要做出一些政治性判断。” 一是法官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必须且只能通过“解释法律”来解决某些新问题。二是法律看似可适用,适用的结果却直接冲撞了广大民众在历史传统中形成的公平正义底线。三是由于社会价值日益多元,并且民众对相关信息了解有限,法院无论怎样判决,都可能引发争议,法官只能基于社会的核心价值做出一种显然有政治意味的选择。所以,政治性理应成为法官的本质属性。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特别是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做出裁判时,一要研究分析个案纠纷中隐含的社会问题,充分考虑个案对社会的影响,把法律规范置于社会的大框架内,寻求解决社会问题的需求与目前法律规定之间的衡平;二要关注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差异,关注社会弱势群体在法律保护和法律救助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充分进行利益衡量;三要根据立法意图、立法原理,能动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现实纠纷,积极寻求法律规则与价值判断的统一,做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
第三,应慎重自由裁量。“法官之司法活动常常处于民主与自由、规则与裁量、权力制约与司法独立等多种微妙的紧张关系之中,这就对法官的决疑技术与平衡技巧提出非常高的要求。” 法官应恰当自如地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来对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利益与价值冲突进行平衡与整合,将书面的法律条文生动地再现于现实生活当中。这就要求法官:一要在多种处理方案并存的诉讼对抗中,通过理性分析,为当事人选择出最优的、也是最接近正义的方案,并对当事人进行说服,使他们放弃原先不合理的主张和意见,回归到法律的理性轨道上来;二要在裁判的过程中,充分运用正确、合法、有效的证明手段阐明判决的合理依据,使双方当事人感受到自己的主张得到了客观、公正、平等的审判;三要加强裁判结论的论证与说理,特别要加强对裁判结论公正性的论证,从而增进当事人对法官裁判的理性认识程度,使裁判结果能够被当事人接受,并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和支持。
第四,应注重角色转换。“司法公正不仅要与法官的视角联系在一起,而且应当和当事人(社会公众)的视角联系在一起。” 也就是说,法官自己相信司法公正是远远不够的,他还必须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相信司法的公正性。从当事人(社会公众)的视角看,影响司法公正心理判断的相关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裁判结果是否经得起比较并具有可预测性;二是对承办法官是否形成了公正执法的印象;三是能否由自己控制诉讼过程;四是诉讼主体是否有发表意见的机会;五是主体的尊严、价值、需要是否得到合理的维护与满足。因此,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特别注重从以上五个方面让当事人感到满意,特别要让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防止其产生不公感。
(二)司法机关的行为要求:构建司法公信力的根本路径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以法院为论证视角),其司法活动要赢得信任和尊重,须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应增强开放性。为学者和公众所诟病的司法不公开现象主要表现在:法院工作信息、诉讼指南、审判信息、执行信息乃至司法统计数据的公开情况总体上不理想 ;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对案件具有决定意义的程序和环节却都不公开,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不透明,合议庭评议过程不透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不透明 ;裁判文书中对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以及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具体内容缺乏公开性 ,等等。解决上述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在推进司法公开上下功夫:一要细化司法公开范围,针对当事人、一般社会公众及媒体、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不同对象,严格界定司法公开的内容、路径、渠道和平台。二要把握司法公开尺度,认真把握好推进司法公开与保守审判秘密、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维护司法权威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关系。三要明确司法公开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开法院的职能权限、机构设置、年度预决算、司法人员简介、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关于法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各种规范性文件和审判指导意见、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各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四要落实司法公开保障,加强立案窗口、数字法庭和网络平台建设,健全各类案件运转流程的网络化查询系统,最大限度做到立案、庭审、诉讼进程和裁判结果对外公开。
第二,应增强规范性。为学者和公众所诟病的司法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在:审判中合议庭合而不议、不合不议现象依然严重,变法律规定的合议制为事实上的独任制,使个别法官恣意妄为成为可能 ;司法领域“同等情况不同对待”,如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刑、同刑不同执、同命不同价等现象受到普遍的质疑和批判 ;生效裁判缺乏既判力,只要有人认为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每个判决都可以重来,司法裁判随时都可能改变,那些即使已经终审生效裁判得来的权益,随时都可能失去 。解决上述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在规范司法行为上下功夫:一要严格审判管理,深化审判流程管理,综合运用审限跟踪、督促检查和情况通报等手段对案件进行实时监管,严防人为拖延和超审限办案;深化审判质效评估,综合运用调解撤诉率、服判息诉率、裁判自动履行率等质效指标对法官绩效进行科学评价,引导法官努力追求案结事了、服判息诉、群众满意的办案目标;深化案件质量监管,强化院庭长的监督把关作用,审委会、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的监督制约作用,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作用,真正落实案件的质量管理责任。二要统一裁判尺度,特别要注重及时公布司法审判案例,借助案例的公开性、可预测性和可比性,为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提供统一的司法标准,约束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高当事人对个案结论的“公正感”。三要坚持有限纠错,明确界定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和申诉的含义及范围,严格限定再审启动权、再审次数和再审改判标准,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第三,应增强民主性。鉴于立法的滞后性、局限性、不完备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等因素,法官对社会冲突的解决,往往存在着法律的适用效果与社会公众认知之间的不和谐,从而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 为解决法律适用效果与社会公众认知之间的矛盾,也就是司法理性与公众理性脱节的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在推进司法民主上下功夫:一要扩大民众参审范围,采取邀请参加听证、旁听庭审及选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和审理等行之有效的方式,“让普通民众有序参与决定案件基本事实、性质、措施等司法过程” ,通过增加社会公众的司法体验,使其对法律内容和司法程序产生深刻的直观印象,降低其关于法官贪腐、独断或被权力干预的疑虑,进而增强其对法律乃至公权力执行的尊重和认同感。二要完善民众监督机制,在不损害司法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基础上,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检察机关和专家学者的法律监督,政协和妇联、消费者保护组织、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民主监督,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保障司法公正和廉洁。三要畅通民意沟通渠道,通过加强与人大代表沟通联络、搭建在线诉讼服务平台及提供法律咨询、开展巡回审判、走访辖区企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活动、裁判结果的评价和意见建议,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回应社会关切,从根本上保障司法权的行使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被社会公众接受和信任。
(三)社会公众的行为准则: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应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第一,应遵守法律规定。特别是当事人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应及时与法官有效的沟通互动,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法官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举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托关系、走后门”及请客送礼等手段与法官进行不正当的接触,试图使法官歪曲事实和法律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裁决。第二,应尊重司法独立。特别是各级党委、人大、信访部门应避免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将案件反复交办、督办,藉此来向承办法官和法院施加压力。这种形式的不当干预,无论成功与否,都将严重影响司法公信。第三,应维护司法权威。当事人应主动接受、自愿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的终局性;专家学者对司法活动、生效裁判进行点评或新闻媒体对社会事件进行报道时,应尽量全面、公平、客观,避免在不了解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对生效裁判进行纯批评性的指责;社会公众应以法律的态度和方式来看待社会事件,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时,尽量减少或避免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或其他情绪性社会因素的影响。
司法公信力对于完善法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提高司法公信力是法官的事情,是法院的事情,也是全社会的事情。当然,法院和法官在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发挥着其他社会组织和公众不可替代的作用,更是责无旁贷。
参考文献:
[1]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2]高铭暄、陈璐:《略论司法公信力的历史沿革与实现途径》,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第1页。
[3]郑成良:《论司法公信力》,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5页。
[4]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第134页。
[5]张光宏:《培育司法公信力,提升司法满意度》,中国法院网,2009年2月27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le/detail/ 2009/02/id/347316.shtml
[6]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7]陈增宝:《司法公正的心理学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22日。
[8]孙日华:《社会转型期司法公信力的生长》,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4期,第96页。
[9]乔子轩:《试论司法公信力生成机制——基于传播学的思考》,重庆法院网,2012年11月1日,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le/detail/ 2012/11/id/672368.shtml。
[10]李元书:《重新认识和正确处理当代中国社会的利益冲突》,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2期,第172页。
[11]郑永年:《司法衰败、信任危机和中国社会的暴力化》,载《联合早报》2011年2月15日。
[12][美]过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
[13]龙宗智:《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当前司法难题及应对》,载《南方周末》2010年7月15日。
[14]苏力:《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系理查德.波斯纳著、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代译序,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5]苏力:《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系理查德.波斯纳著、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代译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16]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17]陈增宝:《司法公正的心理学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22日。
[18]李林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261页。
[19]江必新:《看得见的正义——司法透明的实践探微与制度完善》,载于万鄂湘主编《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20]张光宏:《培育司法公信力,提升司法满意度》,中国法院网,2009年2月27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le/detail/ 2009/02/id/347316.shtml
[21]王效贤、王彦进:《我国民事司法公信力问题研究》,载《理论纵横》2007年第10期,第14页。
[22]殷增华:《“同案不同判”的法理分析和现实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5期,第78页。
[23]魏新:《溯源与解困:基于制度信任立场的司法公信力建设之思考》,载《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4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册)》。
[24]黎桦:《司法如何赢得信任和尊重》,载《湖北日报》2010年5月6日。
[25]陈忠林:《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第23页。
(作者单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