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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委员和人大代表建议

进一步完善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

  发布时间:2012-06-11 19:37:17


    前不久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在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进一步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

    建议规定调解的必经程序

    贺一诚委员说,草案很多规定都与调解有关。从整个草案关于调解制度的规定来看,调解已被设计为一项优先于法院判决而使用的制度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必要借助这次修改民诉法的契机,从整体上和体系上加以整合完善,使调解制度的设计和执行能高效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防止以往在调解制度上可能存在的缺陷和弊端。

    贺一诚委员提出,草案一方面规定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对于如何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自愿进行调解,却没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对于调解应当在诉讼的哪一个阶段进行,是否需开庭等也未具体规定。立法要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调解,但对于如何查清事实,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和考虑。如何保障法官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公正调解,草案还存在制度上的缺失与不足。

    “有必要在草案中规定进行调解所必须经过的程序,明确调解只有在法官查明事实后才可进行。”贺一诚委员说。

    应当与人民调解法相衔接

    贺一诚委员还提出了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

    他认为,草案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性的前提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人民调解法是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一项调解协议符合法律,与要求一项调解协议不违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两者相差很远。为保持两个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和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两者的规定应当一致。人民调解法中,关于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分为有效和无效,但草案将调解协议区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驳回两种,此规定与人民调解法内容不一致。

    “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人民调节法的规定更合理,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贺一诚委员提出,对于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强制规定,法院应当确认其有效,相反则应确认其无效。但草案规定,只有符合法律的调解协议才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的裁定驳回。此驳回是因调解协议无效还是调解协议可撤销,草案未进一步明确。按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对于一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法官不应当依照职权主动予以撤销。

    应当明确调解书生效规则

    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调解书生效的规则。

    她为此设计的具体条文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交双方当事人。”

    她的理由是:为了促进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功能的发挥,应当确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立法上的依据。即明确调解书生效规则。对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效力加以确认。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于澄)

文章出处: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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