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常人的逻辑里,夫妻间一方向另一方借钱不叫“借”,夫妻之间财产为共同所有,只是习惯上往往由一方保管,即老百姓说的“当家”,所以,向一方借钱,实际上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法律的逻辑里,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白纸黑字写下的借条往往可能成为夫妻离婚后处理债务纠纷的呈堂证据。在传统观念和现实法律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人们对该借贷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成立、婚姻关系解除后债务又如何处理提出了疑问,故笔者从现实夫妻之间债权债务的特点入手,结合法理知识,对这些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认识。
一、夫妻间债权债务的独有特点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为债。在债的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对方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即为债权,该方当事人称为债权人;另一方负有向对方为一定给付的义务,即债务,该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固然具有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部特征,但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限定在了夫妻之间,使得该债权债务关系和人身关系混同在一起,从而使其显得更为复杂。
1、形成原因较为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的形成原因依其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可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两大类,前者称为意定之债,如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后者称为法定之债,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而夫妻之间的债主要是意定之债,其产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是合同。实践中,夫妻之间往往以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的形式形成合同之债,这也是夫妻间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
2、债务关系和婚姻关系混同。债务关系与婚姻关系均属民事法律关系的两种类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未就婚后财产归属情况签订书面协议,将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此种情况下夫妻之间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夫或妻一方即变成了债权人,另一方相应的沦为了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实现了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混同为一体。这是夫妻间债务与一般债务的显著区别。
3、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重叠。若夫妻之间通过合同(借条)约定了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作为债务人的一方就有了约定的还债义务。而《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这个时候,无论实行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共同拆财产制,约定的还债义务就有可能和法定的扶养义务重叠。这一特点,对于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成立有着潜在的影响。
二、夫妻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处理
长期以来,我国大多数家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实行的是共同共有制,极少数家庭实行的各自所有制,也就是约定财产所有制。很多人就认为既然夫妻双方是经济共同体,夫妻一方向对方借款,就相当于自己向自己借钱,没有还的道理,即使还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还,其结果和不还也是一样,所以认为夫妻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过于片面,我们应当先分清楚夫妻间实行约定财产所有制还是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还应充分考虑借款用途等因素而后再综合认定。
1、约定财产所有制情况下夫妻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是夫妻以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只是在我国,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是常态而已。我们不能因此想当然地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只有夫妻共同财产而没有其他财产,也不能认为夫或妻经济的支出都是共同支出而没有个人支出。由于夫或妻在共有财产之外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对这些财产的处分,是夫或妻自己的民事权利,在共有财产范围之外,夫妻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现实的可能性,而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正确地看待和处理婚内约定财产所有制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依据。
如果夫妻之间对财产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一方与另一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离婚时或离婚后,一方向另一方诉求偿还借款的,法院应该支持该诉讼请求。如果因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否认双方的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借方就没有偿还的义务,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因为是否将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财产所有人自主决定。
2、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情况下夫妻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如果夫妻之间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夫妻财产共同制,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婚姻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了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例外情形。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的情况下,夫或妻对婚内所得财产共同共有,夫或妻作为共有人不能划分自己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夫或妻平等地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无论共有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夫或妻哪一方保管、占有,另一方均有权使用、收益、处分(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收益也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因此,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这是对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和共同共有的正确理解,也符合我国婚姻家庭的传统习俗。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应该完全认为该借贷关系不成立,还需综合考虑借款用途予以认定。即若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钱后用于家庭建设,如投资、做生意等则不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若借款后个人用于挥霍、消耗,则可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纵使该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处理时,对于借条上的借款也不能全额让借款一方承担,而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也就是说,借款一方只需要偿还借款金额的一半,因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本应属于借款人一方所有。这样既保障了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规制了夫妻间经济交往的有序进行,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综上,处理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一刀切,既要尊重传统习俗,还要剖析法理内涵,分清夫妻婚内财产归属情况,考虑借款用途。从而让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为清晰,处理结果才合情、合理、又合法。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