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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2-04-01 14:13:22


    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一、基本情况

    从数据分析,自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我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的趋势,已经成为新收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其中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占90%以上,缓刑适用率较高。

    二、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处理意见

    1、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逃逸既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也可能是定罪的要件之一。因此,被告人是否构成逃逸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认定逃逸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能仅仅依据其辩解,而要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肇事者事后表现等因素作客观的分析。对于有报案条件却不及时报案,潜逃外地或将肇事车辆转卖、与受害人“私了”等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2、逃逸和自首能否同时成立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而不能同时构成自首。我们认为,逃逸和自首情节本质上不相抵触,可以同时成立。首先,自首由刑法总则规定,适用于分则中的各类犯罪,并没有将交通肇事罪排除在外;其次,行为人在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的经过,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再次,逃逸和自首是不同的法定情节,对肇事逃逸,同时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在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基础上从轻或减轻,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不仅慎重对待逃逸等加重情节的认定,而且注重自首等从轻情节的使用,即使被告人没有就自首作辩解,我们也通过核实其归案情况,证实其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以实现对被告人正确量刑,不枉不纵。

    3、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接受处理是否成立自首

    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没有离开现场,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能否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实践中争议颇大,甚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对此我们认为,行为人逃逸后符合自首的条件,仍然可以成立自首,但不逃逸的行为并不当然地构成自首。因为,《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在肇事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是行政法上已设定的强制义务,履行这种强制义务的行为,在刑法上就不能再被评价为自动投案,进而被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罪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已经体现出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体现了从宽,在此情形下如果再将履行法定强制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等于对一种行为作出两次评价,显然不当。

    4、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一直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如本院审理的姚凤东交通肇事案中,姚肇事后逃逸,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发生了逃逸和死亡的事实,就在两者之间划等号,而要重点审查逃逸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述案件中的伤者在事故发生后即被在场群众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仍是肇事行为,而非逃逸延误治疗所致。被害人死亡与肇事者逃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5、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

    肇事者在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通常由交警部门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认定。实践中,肇事者因逃逸导致现场遭破坏,交警部门推定其负全责,但审理中发现被害人也并非完全没有过错。

    我们认为,判断肇事者的责任大小不能仅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而应当认真听取被告人的辩解,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不同于鉴定结论,它既不是认定肇事者责任的唯一证据,也不是最权威、最有效的证据,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对于因逃逸被推定为全责的案件,应当详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确有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推定责任的,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认定。

    6、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

    在交通肇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告知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有些被害方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列为民事被告,民事审判庭通常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这样一来,一方面造成民事案件的拖延,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赔偿没有落实,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量刑势必受到影响。

    应当说,“先刑后民”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作为司法惯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是定罪的要件之一,同时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重要的事实依据,如果刑民不分先后,同时审理,一旦出现对责任大小认定不一的现象,就会严重影响判决的严肃性、公正性。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统一对关键事实的认识,同时,考虑到刑事案件的性质、后果,我们认为民事案件先行中止是必要的。

    对于量刑所受到的影响,我们认为,虽然民事案件中止审理,但并不妨碍诉讼保全等措施的进行,也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由被告人、其他赔偿义务人先将赔偿款缴存于法院,待判决确定赔偿份额后再由被害方领回,这样,被害方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亦不存在障碍。

    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被明确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造成死亡、残疾等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被害方如果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即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这就造成虽然侵权事实相同,但救济途径不同,获得的赔偿额可能差距甚远。

    我们认为,刑、民之间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矛盾客观存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有诸多的立法原因,目前仍不失其合理性,因此,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仍应遵循这一原则。但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于受害方知情权,告知其相关的法律规定,由其自主选择救济的途径。

    8、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标准因被害人系城镇人口或农村居民而不同。这种差别是目前城市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客观存在的差距所致,是正常的差别。实践中发现,有些被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进城务工、经商多年,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与其实际收支不相符。对此我们认为,户籍只是判断某人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而不是绝对的根据,对受害人按照何种标准赔偿,应当根据其经常居住地、主要劳务及薪酬取得地、生活消费地,并结合户籍所在地综合分析,以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断。

    9、关于调解结案的方式问题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我们通常采取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束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这种方式简便有效,但也有观点认为向原告人一方口头裁定不妥,剥夺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采用制作调解书的方式,操作起来较为复杂,而且部分当事人对调解书心存顾虑,认为调解后对方撤诉才是最终的了断,因而要求以撤诉的方式解决。究竟以何种方式处理最为妥当,还需要进一步地明确。

    三、基本经验和做法

    (一)简化审理,提高效率

    我院90%以上的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大大缩短了审限,提高了效率,缓解了人员少、案件多、压力大的矛盾。交通肇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我们牢牢把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这一要件,大胆推行简化审理方式,并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询问被告人对指控内容的意见,告知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同意后,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或《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决定书》送达各方。在开庭审理时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庭审方式和判决书制作的简化上,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忽视其辩解意见,对自首、逃逸等有争议的量刑情节,一方面引导控辩双方展开辩论,另一方面在判决书中充分地说理,做到繁简得当,重点突出,在提高效率的同时,确保判决的严肃、公正。

    (二)注重调解,案结事了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不仅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也让肇事者追悔莫及。我们认为,审理此类过失犯罪,应当最大限度地缩小危害后果,而不是扩大“两败俱伤”的局面。如果简单地以判决结案,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而且可能造成赔偿款无法落实。因此,我们积极促成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以求案结事了,以审判促和谐。

    在调解的过程中,我们注重方法的灵活运用和角色的准确定位,避免造成“以钱赎刑”或有失法官中立形象的负面影响。首先,明确告知当事人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成的后果由双方承担。法官在不干预协商内容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以正确的心态投入调解,动员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实际行动弥补过失,争取酌情从轻处罚的机会;同时,给予被害方充分的理解,并建议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提出要求,使双方的意见趋于一致。几年来,我院受理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几乎全部以调解结案,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障。

    (三)宽严相济,惩教结合

    我们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肇事者的主观恶性较小,如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在经济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惩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避免因不必要的羁押给被告人及其家庭带来不利的影响,以及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障碍和对司法资源的耗费。在对缓刑的把握上,我们一般要求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充分赔偿,已取得对方谅解。从上述统计数据上可以看出,绝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被适用缓刑,并一审结案,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同时,我们注意“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对于肇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

    四、工作建议

    (一)规范自由裁量权,统一量刑尺度

    量刑的失轻失重,以及各地区法院就同一类刑犯罪量刑不均的现象颇为严重,交通肇事案件也不例外。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的习惯做法,我们认为建立相应的量刑考核机制,重点解决量刑的失轻失重问题。判决书应当就量刑轻重的依据作出详细的说明,并逐步实现判决书向社会公开,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对于量刑失衡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充分发挥二审法院的监督职能,同时,创设判例指导制度,以统一量刑尺度。

    (二)落实缓刑的考察机制

    《刑法》规定,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日常工作、生活、起居、出行等方面受到严格的限制,但现实中考察形同虚设,犯罪分子往往放任自流,不受任何约束和影响,以致于缓刑在当事人心目中成了“无罪释放”的代名词,使刑罚的威严扫地。我们认为,行刑的不严谨使得量刑适当失去意义,缓刑一旦被扭曲了本来的位置,必然带来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因此,落实缓刑的考察机制是当务之急。

    (三)规定赔偿方式的多样化

    司法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受经济能力所限,往往是有心无力,与受害人的要求相去甚远,不能够达成协议。而是否充分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的谅解,是法院考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这样的被告人,从平衡双方利益、照顾社会影响的角度出发,往往不得不适用监禁刑。我们认为,经济赔偿固然是最简单有效的办法,但也应该因案因人而宜,是否可以借鉴国外“社区服务”的做法,允许以劳务等方式代替经济赔偿。当然,这一做法需要相关配套机制加以保障。

    (四)生效判决书应当送达交警部门、车辆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者是否构成犯罪和具有逃逸情节,需由法院判决确认,如果判决结果没有反馈相关部门,则上述规定无从落实。因此,应当规定生效判决书送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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