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前准备
第二十一条 执行局收到立案庭移转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收案登记,并将案件分配到具体执行人员。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案后3日内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告知自己的联系方式,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人员应当通过审阅执行文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掌握案件情况,明确执行事项,必要时应拟定执行方案。
执行人员应当将立案信息及时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随时将采取的执行措施录入系统,直至执行结案。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人员收案后发现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接到执行案件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应当事先向庭长请示,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请示,事后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行通知书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具体利率档次应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比照贷款期限划分的相应利率档次确定。
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执行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时间,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计算至执行中实际履行之日止;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以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因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等非被执行人的原因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该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分期给付的,该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本条中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本金及利息,但不包括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公告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按实际损失的双倍计算;损失没有计算标准的,迟延履行金数额由执行法院按照案件具体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