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分别制作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公告、委托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送达。
经合议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书记员应当署名。
第二十八条 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受送达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代收人签收。
拒绝接收的,适用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裁定书不得采取此种方式送达。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执行依据或《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发送。执行法院收到回执后即视为送达,涉外执行案件除外。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公告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同时送达多种法律文书的,应逐一填写送达回证。
留置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章。没有见证人到场的,也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