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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立案第三章第四项财产控制

  发布时间:2013-11-15 16:35:49


  第五十四条  对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第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一般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作出裁定书,写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详细情况,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出具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四)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承办人必须清点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个人的,也可以交其成年家属一份;

    (五)制作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笔录应由执行人员、保管人及到场人员签名;

    (六)将查封情况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调查财产时发现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等紧急情况的,执行人员可以在电话请示庭长后现场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采取措施。执行人员必须在3日内补办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审批手续并向有关人员送达。

    第五十六条  查封采取下列方法:

    查封、扣押动产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符合办理预查封登记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五十七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详细情况,及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办理的具体事项。有关单位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的财产状况与实际不符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意见,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查封、冻结的财产转移或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执行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转移或查封、冻结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因协助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查封、冻结的财产毁损、灭失的,执行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应当裁定其在毁损或灭失的价值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未登记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登记名义人否认该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应当在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方可采取查封措施。

    第六十条  查封、解封和处分土地、房屋时,应当遵循房地合一的原则。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土地,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土地可以整体查封。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土地的具体部位;房屋有具体的楼层和房号的,应当注明楼层和房号。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在变价处理房屋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第六十一条  下列房屋、土地虽未进行权属登记,执行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已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如部分缴纳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预查封。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执行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第六十二条  预查封的期限和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国土资源、房地产部门应当依据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预查封期间,可以为被执行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国土资源、房地产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执行法院。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金融机构有义务按要求协助执行法院冻结指定账户。擅自解冻被冻结账户,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执行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冻结、扣划证券、相关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第六十六条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法院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以到证券公司办理协助执行手续的为先。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到协助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当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收到协助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撤单。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正常交收。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对已交收部分,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等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行法院冻结或者扣划。

    第六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并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发出禁止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六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到期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对尚未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执行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或擅自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被转移财产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持有或所有的上市公司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裁定后7日内,将裁定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执行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知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扣划: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因身患重大疾病所必需的治疗及康复费用,及因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我国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及其营业场所、运钞车等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九)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

    (十一)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客户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

    (十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帐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十三)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期货公司专用结算帐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但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除外;

    (十四)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以及该资金形成的粮棉油;

    (十五)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

    (十六)国家机关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公务财产、学校教育设施、医院医疗设施;

    (十七)地方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的各项附加收入即财政预算外资金,但地方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可以执行;

    (十八)军费,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及军队工厂、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现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的军队“特种企业存款”除外);

    (十九)国防科研试制费;

    (二十)宗教祭祀、礼拜场所;

    (二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的住房公积金不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可作为缴纳人的财产执行;

    (二十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二十三)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工会经费集中户资金;

    (二十四)离退休人员未发放之前的基本养老金;

    (二十五)被执行人为旅行社,其交存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得执行,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规定,因旅行社的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

    (二十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七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但原则上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承兑汇票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功能时,可以扣划;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合同约定的资金,可以扣划。

    第七十二条  对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结合实际情况处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土地补偿费后不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时,可以执行;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后,如村民为被执行人,补偿费数额远远超过债务额,且执行该款不至影响被执行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可以执行;

    (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或支付给安置单位,用于安置村民的,不得作为村民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四)安置补助费发放给村民个人的,如村民为被执行人,具有其他工作或者收入来源时,可以执行;对其既无工作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安置补助费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不得执行;

    (五)安置补助费经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其保险费用的,不得执行;

    (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该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人所有,在不违反执行豁免原则时可以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执行。

    第七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十六条  有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有两个以上登记机关的,后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先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财产没有登记的,没有在现场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在现场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七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对法定孳息一并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当明确写明。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七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执行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执行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由执行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执行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物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查封、扣押后应及时处理。

    被执行人对查封、扣押财产请求自行变现的,经申请执行人统一,执行法院可以指定合理期限,监督其变现,并执行其价款。到期不能变现的,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

    第七十九条  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第八十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协议予以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八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并已提交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但因第三人以外的原因尚未登记过户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八十二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应当查封、扣押、冻结。

    第八十三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允许其他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名,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

    第八十四条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交易结算资金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证券和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到期之日15日前书面申请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每次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二分之一。

    需要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再续封的,应当提前报省法院批准。省法院应当在7日内审批完毕。

    第八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动产经三次拍卖、动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三)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

    (四)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执行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八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执行法院可以发出限制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作出以下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消费;

    (三)购买非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同时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以单位财产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限制消费令由执行局长签发,送达被执行人并通知有关协助单位。

    第八十八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有离境可能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可以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第八十九条  限制出境应制作裁定书,经执行局长签批,层报省法院审批。省法院应当在7日内审批完毕。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向被限制出境人员送达限制出境裁定书,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十条  限制出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扣留或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扣留出入境证件;

    (二)要求出入境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出境审批备案手续;

    (三)要求出入境管理机关在边境、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

    (四)被限制出境人员拒不交出出入境证件的,可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其出入境证件作废。

    第九十一条  限制出境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期限届满需要续行限制出境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前5日办妥相关手续。

    第九十二条  限制出境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及时办理解除限制出境手续:

    (一)案件所涉债务清偿完毕;

    (二)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三)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

    (四)裁定终结执行;

    (五)执行法院认为可以解除的其他情形。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经合议制作裁定书,经执行局长签批,层报省法院审批。省法院应当在7日内审批完毕。审批后应将裁定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和协助义务机关,并及时发还扣留的出入境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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