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四二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仍不履行,又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应当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拘留。
第一四三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的,应当强制交付该特定物的原物。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被执行人隐匿或非法转移该特定物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其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裁定折价赔偿或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一四四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拒不交付的,强制执行。
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种类物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并将估价结论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裁定执行其相应价值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