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八九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执行行为侵害其权利之日起15日内提出。案件执行完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
第一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应当提交异议申请书。异议申请书应当明确具体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有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一九一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后7日内审查,申请主体适格、材料齐备的交立案庭予以立案,并通知异议人;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的,提出意见由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在3日内补足,未能补足的,不予受理。
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应裁定驳回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执行异议立案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收到执行异议申请的执行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或者在受理后超过法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法院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7日内审查执行异议申请或者在15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一九二条 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基层法院可以由执行法官独任审查。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不得参与审查。
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公开听证。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参加听证的,按照撤回异议处理。
第一九三条 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一九四条 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为: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违法,或者强制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强制执行措施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三)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理由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一九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下列裁定、决定提出异议的,告知其依照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一)不服追加、变更当事人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驳回不予执行前述法律文书申请的裁定,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三)不服拘留、罚款决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的实质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告知其变更其异议请求的内容和理由,第三人拒不变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第一九六条 异议案件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相应部分异议成立,并变更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不具有变更或者撤销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裁定书应当载明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和期限,并依法送达异议人和异议涉及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一九七条 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审查异议期间组织听证的,扣除举证时间及听证时间。如有特殊情况,经执行异议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九八条 对已经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应当一并提出异议并一次性说明异议请求和理由。
异议被裁定驳回、按照撤回异议处理或者撤回异议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一九九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被执行人或者居住权人以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产被执行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一)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产,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已经为被执行人预留6个月的宽限期的;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遗产析产纠纷和其他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中,申请执行人基于共有份额而取得金钱执行依据,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原共有的房产强制执行,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已经为被执行人预留6个月的宽限期的;
(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的;
(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后,被执行人出售、赠与其名下的其他房产的;
(五)申请执行人系被执行房产的抵押权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已经为被执行人预留6个月的宽限期的;
(六)其他情形,申请执行人已经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产,或者同意从该房产变价款中扣除一年租金的。
第二○○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执行法院的执行没有经过行政审批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一)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保护国家的土地出让金优先权的;
(二)执行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可以流转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产,依法保护优先权人的优先权,且不改变执行标的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第二○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拍卖的效力提出异议,具有以下情形,应当裁定异议成立;尚未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的,不予作出;已经裁定拍卖成交的,应当撤销: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的;
(二)买受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拍卖机构非法限制竞买人资格的;
(四)拍卖公告的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期限的;
(五)一人竞买的;
(六)拍卖机构违反执行法院的中止、暂缓拍卖指令擅自拍卖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