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复议申请书副本。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二)复议请求,明确表示是要求撤销还是变更原裁定;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
(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三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复议材料和相关案卷附裁定书3份移送上一级法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提交复议材料的,上一级法院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复议所需材料及案卷材料。
第二○四条 复议案件由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立案庭立案,由执行裁决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处理。
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的,裁定不予受理。
审查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审查复议案件的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公开听证。
复议案件当事人在复议审查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异议裁定认定事实的,应当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五条 上一级法院应当对异议裁定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面审查。对复议申请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不予审查。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复议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次申请复议。
第二○六条 复议案件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的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错误对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除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驳回异议的裁定且执行行为具有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内容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第二○七条 上一级法院负责将复议裁定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在复议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执行法院的案卷附裁定书退回。
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八条 审查复议案件,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或授权的执行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