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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决 四、案外人异议

  发布时间:2013-11-15 16:43:38


  第二○九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前提出。对已执行完毕的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的,通知案外人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一○条  案外人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异议的事项、理由及法律依据,并附有关执行标的权属的证明材料。

    第二一一条  案外人异议案件由执行法院执行局审查、立案庭立案,执行裁决机构处理。

    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第二一二条  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可以调阅执行实施卷宗,必要时可以要求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一四条  经审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

    案外人异议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事人、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一八条  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依法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或授权的执行局长批准。

    第二一九条  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拥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

    (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阻止执行。

    第二二○条  审查案外人异议,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执行标的的权属,但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一)执行标的为不动产,已办理登记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权属;未办理登记的,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地役权合同等导致执行标的物权变动的合法事由确定权属。

    (二)执行标的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已办理登记的,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未办理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占有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足以证实该动产不属于占有人的除外。

    (三)执行标的为其他财产权的,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或合同等权利证明确定权属。

    第二二一条  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异议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二)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二二条  案外人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以下生效文书: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律文书;

    (二)人民法院撤销权属登记的判决书;

    (三)人民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拍卖成交裁定;

    (四)人民政府的征收、没收、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等。

    第二二三条  案外人对法院执行的无权属登记的建筑物主张因合法建造而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建设施工许可、用地规划许可、建设规划许可等证据确定权属。

    本条第一款情形,案外人仅提供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代建、联建等合同,合同中关于案外人享有争议建筑物所有权的约定不能阻止执行,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二四条  以下情形,案外人的所有权不能阻止执行,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一)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的;

    (二)被执行人自案外人处受让的应当登记的财产,虽未办理权利转让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已收取全部价款,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代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案外人同意从该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的;

    (三)被执行人自案外人处受让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案外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案外人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受偿的;

    (四)案外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以其财产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

    案外人的用益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二五条  案外人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认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法律文书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生效,申请执行人能够证明该权利不能阻止执行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二六条  案外人以消费者身份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主张权利,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的,应当裁定异议成立:

    (一)交付的价款超过房产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案外人同意按照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限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办理了预售备案、预告登记或者符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网上签约等其他公开交易的程序。

    第二二七条  案外人以买受人身份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的,应当裁定异议成立:

    (一)已经交付全部价款;

    (二)以所有人的身份占有执行标的;

    (三)非因案外人的原因没有办理权利移转登记。

    第二二八条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确定债权执行时,如果被执行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到期确定债权,案外人以已经受让该到期确定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让与不能阻止执行,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二九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可以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但不得处分。

    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三○条  执行法院认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物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三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审判庭认为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可以向执行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处分行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三二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或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权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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