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三三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或解除执行措施。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具有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能力的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三四条 担保书或保证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
(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则自愿接受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五)作出关于担保成立时自愿接受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意思表示;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三五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被执行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二三六条 案件审理期间,由于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仍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