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三七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三八条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讨论后作出决定,执行局统一办理。
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三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二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由上级法院执行裁决机构作出决定,及时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由负责审查的审判机构向本院执行裁决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由执行裁决机构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
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法院的,应当在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负责审查的法院是上级法院的,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四一条 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担保。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对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四二条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决定由上级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四三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暂缓执行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暂缓执行决定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二四四条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