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四五条 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该申请移送上一级法院。
执行案件已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
本条规定的6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
第二四六条 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院名称;
(三)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
(四)执行案件立案时间;
(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第二四七条 督促执行案件由执行法院上一级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二四八条 上一级法院审查督促执行案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核实案件情况:
(一)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发送执行法院,要求执行法院在限期内书面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赴执行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听取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说明;
(三)向执行法院调取执行案卷,复印相关材料。
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报告案情的,报告应加盖本院或执行部门的印章,上一级人民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应当做好阅卷笔录。上一级法院调取执行案卷的,应当在5日内将执行案卷退回执行法院。
采取本条第一款所列方式仍难以核实案件情况的,上一级法院可以通知执行法院的相关人员汇报案情。
第二四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裁定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
上一级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的情形的,书面通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二五○条 上一级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在限期执行期间,当事人又提出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第二五一条 上一级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第二五二条 上一级法院审查督促执行案件,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或授权的执行局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