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五三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十)行政赔偿执行案件中,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的;
(十一)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审判监督庭裁定中止执行的,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十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五四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执行裁定自执行程序恢复时自行失效。恢复执行后,中止执行前的执行活动仍然有效。
第二五五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五六条 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中应当写明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五七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六)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第二五八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二)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五九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