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中,涉及到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纠纷比较多,缔结婚姻,男方要送彩礼,女方要陪送嫁妆,这是东北地区传统习俗。仅2012年,在胡吉吐莫法庭受理的600件民事诉讼案件中,财物纠纷和离婚案件涉及返还彩礼问题的有121件,占民事诉讼案件的20.17%。所以,返还彩礼纠纷如何处理,成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重视的问题。
一、彩礼的形式与性质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二千多年来,这种封建思想礼仪已根深蒂固,并逐渐演化成习俗,在我国城乡尤其是乡村至今仍普遍存在。
从习俗的角度讲,彩礼自古就含有不许悔婚之意。随着从众心理和不甘人后的攀比心态,现今彩礼的数额逐步加大。农村家庭对子女婚姻普遍重视,婚礼的规模基本超过城镇,只要依习俗送了聘礼、举行了婚礼迎娶过门仪式,乡亲便认可双方为夫妻关系,即使未到法定婚龄、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是如此。
从彩礼的法律属性上讲,给付彩礼是以婚约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没有婚约就没彩礼的存在。学术界及司法实践倾向性的观点是,彩礼带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是缔结婚姻。如果双方缔结了婚姻,这种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有效成立,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赠与行为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而认定无效,接受彩礼一方就应当返还彩礼。
从民法学的角度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除法律规定的具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利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义务三种情形时,赠与人不得要回赠与物。并且,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赠与行为作出后一年内进行。而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是赠与,其实质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较大差异。给付彩礼,绝大部分不是当事人自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为,并将以后缔结婚姻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赠与行为。
彩礼,也是买卖婚姻的一种产物。买卖婚姻是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一种社会风俗。把男女婚姻当作一种特殊的“商品”买卖。有权有财的人可以通过买卖成婚,贫困的人也要为此负债完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从法律上禁止买卖婚姻,但变相的买卖婚姻行为仍然存在。相当一部分农村受经济文化落后的限制,旧的风俗习惯有所恢复,结婚索要彩礼之风普遍存在,彩礼的数目渐渐加大,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就全县农村现状,给付彩礼基本成为不成文的规定,彩礼常以金钱的形式给付女方家,少则几万元,多则十几万元。
二、对返还彩礼请求的处理
我国法律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婚姻存续多年的离婚案件,彩礼的价值在共同生活中荡然无存,有返还彩礼请求的都是结婚时间不长的,一般在2年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第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第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这是我国目前关于彩礼返还上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这样理解和操作:
(一)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则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支持,原则上全额返还,但男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后虽未登记但男女双方同居生活,并且用彩礼购置房屋、家具或日常生活、生产花销的,应当在返还彩礼时将此部分扣除,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如果同居后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应当考虑女方利益,少还彩礼数额或不予返还。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返还。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如故意借婚约索要财物、与第三人有性行为等,应当全部返还彩礼,给予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则应当减少返还数额;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的原则进行返还;如果虽未共同生活,但接受彩礼的一方尽了主要义务(指为结婚积极做准备),则应适当少还彩礼或者不还,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
(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的数额。如果婚前给付,男女双方结婚后满2年以上的,离婚时彩礼应不予返还。因男女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义务,离婚是合法行为,经过2年时间,已经排除了接受彩礼方借结婚索要财物的可能性,即不应返还;结婚时间在2年以下的,如果离婚时给付人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但返还彩礼将导致接受方同样生活困难的,则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返还数额,自愿赠予的除外。结婚时间在2年以下,给付彩礼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如果接受彩礼一方是故意借结婚骗取财物的,也应当酌情返还。
(四)返还的注意事项和返还额度。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才能缔结婚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行为进行处理。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不是离婚纠纷的当事人,但可成为单纯返还彩礼(财物纠纷)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应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定义为绝对困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给付人需要举证证明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给付人一般应当提交以下证据:1、低保户证明;2、生活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据的生活特别困难证明;3、给付人给付彩礼,全家共同举债,致使家庭背负债务较多的证明;4、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被迫辍学的证明;5、其他能够证明家庭困难的证据。上述证据除低保户证明外,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彩礼返还的额度。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应当全额返还;其他情况的,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或消耗情况,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过错责任,给付人的困难程度等具体事实,综合分析,酌情返还。对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案件,实际生活中,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经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了。因此,在处理返还彩礼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还要根据已经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注意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经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出彩礼的返还。
(五)审理中需要查明的问题。一是查明彩礼数额和给付方式。彩礼是女方索取或主动提出的,还是男方赠与的。准确数额为多少;二是查明是否进行登记,是否同居生活。包括同居、分居时间,离婚或解除婚约的原因;三是查明彩礼在婚姻存续或同居期间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性花销,是否购置相应财产,是否为正式结婚做准备而花销;四是查明女方是否怀孕;五是查明登记并同居生活后,男方是否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特别困难。
总之,要在查明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综合平衡利益得失,恰当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处理好彩礼返还民事纠纷,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
作者: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
201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