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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期限

  发布时间:2013-12-08 12:37:0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的采用的前提是采取对犯罪嫌疑人不拘押的形式,只对其居所(含指定居所)实行监视就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监视居住决定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协助执行。

    犯罪嫌疑人在被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不能离开居住住所(含指定居所),确有需要要离开的,应向执行监视居所的机关报告,得到同意后方可离开。

    监视居住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遵过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居所的,不得离开指定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接到传讯时准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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